(2017)鄂011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幕采石场与吴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幕采石场,吴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008号原告: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幕采石场,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马安头村黄荆垅组。主要负责人:刘万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方军,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幕采石场(以下简称大幕采石场)与被告吴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幕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被告吴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幕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方军支付石料款871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方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吴方军从我处采购石料,总价款97188元,双方口头约定待石料运输完毕后付款。2015年1月,被告吴方军将所购石料运输完毕并支付了1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吴方军出具了金额87188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吴方军辩称,1、我向原告大幕采石场购买���料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2、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大幕采石场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3、2015年1月,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俊发采石场(以下简称俊发采石场)的承包人童建国下落不明,尚拖欠我开采人工费300000元,我与俊发采石场约定我开采的20000方石料由俊发采石场接管并出售,出售价款折抵我欠大幕采石场的石料款后支付给我,现该20000方石料已销售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吴方军从原告大幕采石场处采购石料。2015年1月,被告吴方军将所购石料运输完毕并支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吴方军向原告大幕采石场出具了金额87188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方军向原告大幕采石场购买石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吴方军向原告大幕采石场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凭证���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大幕采石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吴方军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大幕采石场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吴方军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87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大幕采石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方军辩称与俊发采石场约定开采的20000方石料由俊发采石场接管并出售,出售价款折抵欠大幕采石场石料款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公司大幕采石场石料款871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咸宁市咸安高坪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幕采石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吴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