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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智信控股有限公司与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信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904号原告:智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岱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孔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环寅,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策,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涡兴路。法定代表人:张西坤,总经理。原告智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与被告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信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6818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徽皇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编织袋。2016年12月31日,经结算,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168186元。同时,被告承诺分期付清上述货款,即2017年1月25日付50000元,余下货款每月30日前至少付10000元,并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除付清上述欠款外,另行支付上述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徽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和《付款承诺书》上书写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5日,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欠浙江温州智信控股有限公司编织袋货款人民币¥168186.00元……首次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余下货款每月30日前至少付款壹万元整,2017年08月30日前结清。如逾期未付清,除付清上述欠款外,承诺人另行支付上述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事后,被告徽皇公司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函》、《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智信公司与被告徽皇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智信公司要求被告徽皇公司偿付货款168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欠款的利息损失应于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徽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智信控股有限公司货款168186元及利息损失(以1681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智信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助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