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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徐某某、白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白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1068号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农民,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被告:龚某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中县。被告: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向河,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付翠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白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高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