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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珍秀与李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秀,李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241号原告:杨珍秀,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李金权,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杨珍秀与被告李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及至清算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被告以在随岳高速公路搞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钱后被告一跑了之,原告无奈之下找被告父母追问其去向,被告父母以不相干为由拒绝告知。2016年正月,被告生女在家请客,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以下半年还钱搪塞。2017年春节前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说还钱可以,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被告李金权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金权同村居住。2011年3月24日,被告以在随岳高速公路搞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后原告一直向其主张还钱,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李金权向原告杨珍秀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珍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息1.5%,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3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珍秀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闾敏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