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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乾友、达尔基、曹奎、杜波全、徐晓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曹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乾友,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7月1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达尔基,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6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波全,曾用名杜益全,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晓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农村居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6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奎,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茂县,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农村居民。2014年9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5月2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曹奎、杜波全、徐晓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曹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周乾友在郫县和平街西昌火盆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李潮某、秦某、倪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乾友纠集被告人达尔基、徐晓龙、杜波全、曹奎等人返回该烧烤店,持啤酒瓶、棍棒等对李潮某、秦某、倪某进行殴打,将秦某眼眶、面部等处,李某某头部等处,倪某头颈部、右肩部等处打伤。经鉴定,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潮某、倪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曹奎、杜波全、徐晓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曹奎、杜波全、徐晓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曹奎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曹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均表示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周乾友、杜波全、徐晓龙等人在郫县和平街西昌火盆烧烤店吃饭时,被告人周乾友因琐事与李潮某、秦某、倪某等人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达尔基、曹奎等人返回该烧烤店实施报复,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分别持啤酒瓶、棍棒等对被害人李某某、秦某、倪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秦某眼眶、面部等处,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等处,被害人倪某头颈部、右肩部等处打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倪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10时许,民警在郫县郫筒镇王府商业街夜市将被告人曹奎挡获;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周乾友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达尔基、曹奎、杜波全、徐晓龙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倪某、李潮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秦某、倪某、李潮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秦某、倪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曹奎的供述,证人沈某、洪某、王某某、杜某某、蒋某某、钱某某、张某的证实;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曹奎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视频资料,五被告人的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曹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曹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曹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乾友引发纠纷、纠集同案参与人,被告人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积极参与,实施具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曹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乾友、达尔基、杜波全、徐晓龙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达尔基、曹奎、杜波全、徐晓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乾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达尔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波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曹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