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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超平与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超平,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超平,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龙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7982771H。法定代表人:徐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泉,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超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8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余超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泉、李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超平上诉请求: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877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余超平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平均每天加班1个小时”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为4小时,扣除用餐时间1小时,每天加班时间应为3小时;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其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被上诉人两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既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也没有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清单,真实性不能确认。据此认定两江公司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错误。两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实行综合工资制,劳动者加班工资逐月发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超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2100元(一个月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65元(2100元÷21.75×5天×200%);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834.48元(48天×3年×1800元÷21.75×200%)、延时加班工资42627.41元[(每个月白天加班13天×2小时+每个月夜班加班14天×6小时)×(每年工作250天÷30天/月)×3年×1800元÷21.75÷8小时×150%];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赔偿金53205.51元(按第2项请求中应付加班工资的8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为龙兴公租房。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原告同意按被告工作需要,在被告安防部门安防岗位工作;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工作性质和分配制度,加班费随工资一起支付;根据原告岗位确定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薪酬,每月10日为发薪日。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210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25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834.48元、延时加班工资42627.41元、赔偿金53205.51元(按应付加班工资的80%计算)。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公司的安全员(含夜巡、监控员及车管员等)、保洁工、绿化工等工作岗位在2012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逐月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提供三餐。原告在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休了年休假。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上班时间为上一周白班,再上一周夜班,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18点,夜班为晚上18点到次日早上8点,每月休息4天,具体休息时间不固定;原告系在龙兴公租房管理处员工食堂用餐,早上用餐是在上班之前,中午系换班吃饭,每班吃饭时间在20分钟至30分钟之间,对于晚餐,上白班的是在下班之后吃晚餐,上夜班的是吃了晚餐再上班,每餐吃饭最多为20分钟左右;原告每月工资为2100元(包含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在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每月工资为1700多元,被告未向原告发过加班工资;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加班工资赔偿金。被告陈述:原告上班实行轮换制,一天白班,一天夜班,一天休息,3天轮换一次,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18点,夜班为晚上18点到次日早上8点,每月休息4天,具体休息时间不固定;原告一日三餐均在被告处用餐,早餐用餐时间为早上7点至9点,午餐及休息时间为中午12点至13点,晚餐及休息时间为17点至19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龙兴公租房管理处员工食堂用餐规定,载明早餐时间为7:00—9:00,午餐时间为11:20—12:20,晚餐时间为17:20—18:20。被告还提供有龙兴公租房管理处秩序维护部作息时间表,载明龙兴公租房管理处秩序维护部实行两班制(一白一夜,轮休),白班为8:00—18:00,夜班为18:00—8:00,早餐及休息时间为7:00—9:00,午餐及休息时间为11:20—12:20,晚餐及休息时间为17:00—19:00(晚上夜宵)。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存在前述两份规定,但认为原告并未见过前述规定,员工的用餐时间是在开会时通知的。被告提供了《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试行)》,该制度载明对基层员工的考核分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是每年2月份至次年2月份为一个周期,考核分数与年度绩效工资挂钩,考核的评价指标包括岗位专业知识、出勤率、工作态度、仪容仪表礼仪礼貌、6S管理。原告对《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试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示了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25952.33元。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中虽有加班工资一项,但没有具体注明加班工资的具体结构及加班的时间,原告没有在任何领取工资的凭证上签字,原告不清楚工资构成,被告平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没发过加班工资。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绩效考评表,该绩效考评表载明的评价指标包括岗位专业知识、出勤率、工作态度、仪容仪表礼仪礼貌、6S管理。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绩效考评表、《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份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份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龙兴公租房管理处员工食堂用餐规定、龙兴公租房管理处秩序维护部作息时间表、请假申请单、《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试行)》、本案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年终奖,被告主张系依据其制定的《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试行)》执行,原告对该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试行)》的记载,年度考核是每年2月份至次年2月份为一个周期,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原告在2015年年度考核周期尚未届满时已经离职,故原告不符合享受年度考核奖励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在2015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原告在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已经休了年休假,原告虽抗辩称前述休假系2014年休假,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在2015年已经休了5天年休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本案中,原告所在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即使原告在休息日工作也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被告主张已经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并提供有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虽否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一致,工资表中载明的基本工资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金额也一致,且工资表中载明的每月发放加班工资的方式也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随工资一起支付的约定,原告虽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自己并不清楚工资构成,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已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25952.33元。关于原告的加班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上班时间为上一周白班,再上一周夜班,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18点,夜班为晚上18点到次日早上8点,每月休息4天,被告确认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18点,夜班为晚上18点到次日早上8点,每月休息4天,但认为其上班为三天轮换一次,即一天白班,一天夜班,一天休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三天轮换制会出现劳动者连续工作24小时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且劳动者在该制度下每月休息的时间将会超过4天,与被告作出的每月休息4天的陈述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三天轮换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原告提出的上班时间制度,认定原告上班时间为上一周白班,再上一周夜班,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18点,夜班为晚上18点到次日早上8点,每月休息4天。另原告工作时间三餐及夜宵均在被告处用餐,结合被告提供的龙兴公租房管理处员工食堂用餐规定、龙兴公租房管理处秩序维护部作息时间表载明的用餐和休息时间,并鉴于原告晚班长时间值守的工作强度与白班有一定的差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平均每天加班1小时。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每天加班时间,即使按照原告提出的每年工作250天以及1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所得出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金额将少于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余超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012处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加班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即上班时间为上一周白班,再上一周夜班,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18点,夜班为晚上18点到次日早上8点,每月休息4天,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食堂用餐规定、作息时间表载明的用餐和休息时间,并鉴于晚班长时间值守的工作强度与白班有一定的差异,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平均每天加班1小时。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性质,夜班期间更多是履行值守工作,且被上诉人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计薪方式,因此应当以月为单位总体考量上诉人的加班强度、加班时长,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平均每天加班1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工资构成,但劳动合同书中对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有明确约定,而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均明显高于该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均按月向上诉人发放了一定金额的加班工资,工资表载明的实际发放金额与上诉人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一致。根据前述认定,上诉人每天平均加班1小时,全年250个工作日共计加班250小时,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800元/月÷174小时/月×250小时×3年=7758.62元,亦少于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欠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超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润荔审 判 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睿杰书 记 员 邓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