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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芳与梁秀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芳,梁秀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234号原告:金芳。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荷欢,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梁秀珍。被告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14280718。负责人:刘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系被告二的工作人员。上列原告与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金芳诉讼请求:1、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7000.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653.5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47元、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53935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梁秀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梁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华泰财产保险���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二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给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用于原告金芳的住院医疗费。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凭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为依据,被告二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主张过高,酌情700元为合理;护理费按同等护理水平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社保记录、工资单、银行流水账等,按广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43天加医嘱全休半年;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户口性质为标准计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酌定在5000元为宜;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酌定在5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医嘱及其发票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6时15分,被告一梁秀珍驾驶粤L×××××号小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路××制衣厂路段,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张光亮驾驶的摩托车(搭乘金芳、范迎华)发生碰撞,造成张光亮、金芳、范迎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0005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亮、金芳、范迎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金芳被送往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右双踝骨折伴脱位。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36天,期间医疗费为20323.97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半年,陪护1人;3、每月复查X光线;4、第二次手术费大约一万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第二次到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期间医疗费为2706.16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3日第三次到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医疗费为4577.83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保护患处,建议全休一个月;2、一周后返院拆线;3、不适随诊。另外,原告因出院后门诊复查,共支出检查费869.5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二共���付其医疗费1万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金芳于2016年11月7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金芳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期间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原告为此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房租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493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但未有医嘱及相关发票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梁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芳、范迎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金芳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共计28477.5元,其中由被告二垫付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8477.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称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因该费用已计算在前述医疗费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6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4600元;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原告“建议全休半年,陪护1人”,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陪护,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6天,两次医嘱分别建议全休半年及一个月,其误工期共计256天。原告请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440元(3450元/月÷30天×25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8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493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购买腋下拐杖的费用158元,但其仅提供收款收据佐证,没有相应医嘱及正式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金芳损失共计138431.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金芳、范迎华[(2017)粤1322民初1228号案件原告]受伤,故二人应按其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二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范迎华、金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可获赔偿额分别为5365.4元、114654.4元,按二人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金芳105082.53元[114654.4元÷(5365.4元+114654.4元)×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349.37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芳105082.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芳33349.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芳负担486元,被告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