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60059959C。法定代表人:陈关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玉兰,女,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住湖北省石首市,显著施甸县县委大院。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庆建工)与被上诉人车玉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6月10日原告车玉兰与被告下属的嘉华项目部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进行综合楼装饰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嘉华项目部拖欠原告装修款1260104元,砂石款44120元,共计1304224元,扣除嘉华项目部已经支付的及未完成工程协商价30000元后,剩余345824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判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关于本案中付款主体与付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嘉华项目部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后,嘉华项目部应支付原告装修尾款939824元。其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又约定,原告车玉兰未完成的工程协商价总体扣除300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之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主体为嘉华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系迪庆建工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而成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受该公司委托而成立的下属部门,其产生的相应债务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迪庆建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了该综合楼的装饰施工,且经双方进行装修工程结算,嘉华项目部对欠原告345842元装修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工程尾款345842元的事实予以支持。(二)对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对于自己提出的砂石款44120元应予以扣减的答辩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会议纪要》中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补充修改,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不持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车玉兰工程款345824元。上诉人迪庆建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砂石尾款4412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因被上诉人拖延工期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扣减已返修杨迎清的施工费26000元。3、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份,但却在2015年9月份结算,结算单是造假的。4、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74376.98元应当扣减。5、根据相关反映材料,杨绍敏墙面及杨迎清贴砖款152001元已包含在合同价中,此款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车玉兰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针对砂石款44120元是上诉人买了自己工程的砂石,但是被上诉人的其他项目用了,在第一次结算以及竣工总部会议纪要上说了这笔砂石款予以扣除;3、车玉兰的结算不包含杨迎清他们两个,在会议纪要中写明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扣减了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遗漏了应当扣减的部分。上诉人迪庆建工向本院提交:第1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适格;第2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第3组证据,工程签证,证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现场核实,在原设计施工图中,未完成的工程量业主已经扣减;第4组证据,结算总价,证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现场核实,在原设计施工图中,未完成的工程量业主已经扣减;第5组证据,张元昆反映材料,证明杨绍敏墙面及杨迎清贴砖款共计152001元,已包含在被上诉人合同价内,该款项我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也应当扣减;第6组证据,李建平反映材料,证明杨绍敏墙面及杨迎青贴砖款共计152001元,已包含在被上诉人合同价内,该款项我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也应当扣减;第7组证据,付款清单,证明152001元,已包含在被上诉人合同价内,该款项我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也应当扣减。第8组证据,电子回单两张,证明上诉人付给杨迎青返修款26000元,现在付了2万元,还有6000元没有付。被上诉人质证: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3、4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5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清单上看不出与欠车玉兰钱有关联,反而看出来农民工闹事,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均不与人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8组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迪庆建工承建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并成立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黄付清为项目经理。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黄付清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迪庆建工负担。上诉人要求扣除砂石款44120元,但在2016年1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砂石款不扣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结算单造假,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现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成工程量74376.98元,但该部分工程量在2016年1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协商后扣除3万元,该部分已经在一审判决中扣除,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152001元的请求,其提交的张元昆及杨迎清的反映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迪庆建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茶晓皎审判员 田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