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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青山与被告孙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青山,孙安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23号原告:安青山,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安义,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安青山与被告孙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被告孙安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安义赔偿医疗费7539.76元、误工费5000元×6个月=30000元、护理费3538.42元÷30天×40天=471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484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93863.76元的50%即46931.88元;2.被告孙安义承担鉴定费用2100元;3.被告孙安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6时50分,原告安青山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安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恒张公路时相撞。造成安青山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安青山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239.76元。该事故经恒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孙安义辩称,对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他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各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6时50分,原告安青山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安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恒张公路时相撞,造成安青山受伤。安青山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头皮擦伤。安青山花费120急救费222元、住院费5812.76元、门诊治疗费990元,合计7024.76元。安青山虽然系农业户口,但1985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城镇。安青山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本案交通事故经恒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安青山提交的鸡西市恒山区X卫生所现金收据一张、鸡东县X房屋建筑维修队关于安青山误工证明一份,被告孙安义有异议。本院认为,鸡西市恒山区X卫生所现金收据非正规发票,而且该费用的支出发生在安青山出院后,没有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中安青山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鸡东县X房屋建筑维修队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无制作人签名,安青山也未提交工资台账、工资条,劳动合同及社保费用交纳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依安青山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并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安青山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青山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安青山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安青山护理期限评定为40天,1人护理。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安青山与被告孙安义在此事故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安青山主张要求孙安义承担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孙安义对安青山主张的医疗费7024.7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安青山主张鸡西市恒山区X卫生所治疗费515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安青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101.50元(2420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原告安青山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安青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张某某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安青山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安青山的损失为医疗费7024.7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2101.5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73932.26元。被告孙安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696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青山医疗费7024.7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2101.5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73932.26元损失的50%计36966.13元;原告安青山自行承担损失的50%计3696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612.50元。原告安青山负担案件受理费150.42元,被告孙安义负担案件受理费362.0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62.08元,此款原告安青山已预付,被告孙安义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安青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