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赫利欣与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利欣,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640号原告:赫利欣,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双,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赫利欣与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赫利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利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5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1年。承诺到期后返本付息。此款项被告分别给付过一年的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出借给被告,被告方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至最后一期利息付清时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借2张收据为5.5万元和16.5万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发布集资通知,集资期限一年,年利率10%,利息税由公司负担。通知中列明了联系电话、地址、收款人(李俊彩)、开户行、账号。2013年3月13日,原告赫利欣分两次将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藁城区邱头支行现金存入到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李俊彩名下(农行账号62×××12),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为原告赫利欣出具收据一份(借款5万元,年利率10%)。2014年7月14日原告赫利欣又将15万元通过农行藁城区邱头支行现金存入被告公司股东徐国林名下(开户行农行建设北大街分理处,账号62×××65),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15万元,年利率10%)。2015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5万元本金利息0.5万元,15万元本金利息1.5万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5万元借款收据一张,2016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6.5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调取的被告公司财务李俊彩农行账号62×××12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的银行流水及调取的被告公司股东徐国林农行账号62×××65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13日通过柜台渠道分两笔1.8万元和3.2万元分别现存入李俊彩账户共计5万元,2017年7月14日通过柜台现金存入徐国林账户15万元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集资通知、被告公司为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2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李俊彩农行账号62×××12银行流水、徐国林农行账号62×××65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方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2016年3月13日及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可以证实双方将前期本金计入后期利息后,被告方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赫利欣的利息未超过年息24%,故其本金应按照22万元计算。其中5.5万元本金利息应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的16.5万元本金利息应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赫利欣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赫利欣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82.5元,由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8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