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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文武、肖根仁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武,肖根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武,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永丰县,现居住于,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根仁,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永丰县,现居住于,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武、肖根仁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武、肖根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1月初,肖某、罗某、傅文斌、何某1、傅某1(均另案处理)窜至永丰县上溪乡礼坊村西坑“右手窝仔”山场砍伐了2株红豆杉。之后,肖某等人将其中1株红豆杉树蔸连根挖起,雇请挖机吊运至西坑水泥马路上,再由何某2(另案处理)驾驶赣D×××××农用车装运至永丰县城。到达县城后,肖某与被告人肖根仁取得联系表示欲出售、未果,肖某等人遂将该树蔸运至肖根仁经营的位于恩江镇东湖村的养牛场内存放。之后肖根仁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陈文武,陈文武表示愿意购买,并经肖根仁介绍与肖某谈妥后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该树蔸买下。2016年4月初,应担心被查出事,陈文武遂请人将该树蔸运至永丰县水务局白水门水库附近掩埋隐藏。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文武、肖根仁主动到永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6年6月17日,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在白水门水库温某养殖场旁一石灰池内将该红豆杉树蔸起获并当场扣押。2017年1月13日,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10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树蔸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南方红豆杉,列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1.03立方米,折合蓄积1.58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陈文武系二级肢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豆杉树蔸刑事摄影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残疾证、归案情况说明、称重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等,证人温某、肖某、罗某、何某1、何某2、傅某1的证言,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文武、肖根仁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根仁明知肖某所出售的树蔸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仍介绍他人收购,被告人陈文武明知肖根仁介绍其收购的树蔸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仍予以非法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文武、肖根仁均为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且被告人陈文武、肖根仁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武系二级肢残的残疾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根仁在居间介绍过程中未牟取个人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武、肖根仁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永丰县社区矫正中心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武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根仁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正勇审 判 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