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忠华与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华,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华,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沈抚经济开发区顺富路72号。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审被告:抚顺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富路。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行政经理。上诉人徐忠华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亲亲公司)、原审被告抚顺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忠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原审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我和亲亲公司无劳动合同;判令亲亲公司补偿我工资2111.70元、支付补偿金1634.73元、支付双倍工资的一倍10987.23元。事实和理由:1、我起诉应聘和工作的企业是亲亲公司,因我急需这份工作,所以当被告拿出劳动合同让我签字,我也没看劳动合同,就在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签完字后,被告将两份合同全部拿走,并没有给我一份,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所签劳动合同的内容,更没想到是和南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亲亲公司和南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我没有追加南方公司,不知为什么一审中南方公司成了被告。2、2014年12月4日,我是早晨8点多到被告处报到,直至下午3点下班,一审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天工资25.2元是有失公正的,应付我工资50.41元工资。3、因我试用3天工资是固定工资每天40元,而抚顺市日最低工资是50.41元,被告给我的工资低于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3天共差我31.23元。4、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没有支持我300%工资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5、一审对南方公司地址查明失实,并不是原审确认的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富路。亲亲公司、南方公司辩称:亲亲公司和南方公司共同隶属于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均为许连捷,生产场地为同一厂区内。因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徐忠华为南方公司员工,所以一审追加南方公司为被告,我们没有意见,南方公司在2005年从原址长春街迁入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富路,2008年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连捷,以上有工商局机读档案证明。2、2014年12月4日,徐忠华到我公司面试,并未正式参加劳动,到达车间的时间为上午10时左右至下午15时出车间,且中午有午休,因此,徐忠华要求我方按照抚顺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一天工资50.41元没有依据。2014年12月徐忠华工作19天,工资总额1097元,符合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徐忠华要求补足12月5日-12月7日工资没有依据。徐忠华在休息日工作,我公司均安排相应调休,此节可从考勤表中看出,所以徐忠华要求补足以上出勤日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从工资表工资结构中可以看出,我公司给徐忠华发放了加班工资。3、徐忠华于2015年3月11日自愿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截止到3月底,我公司与其结清工资,并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需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徐忠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是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在劳动局备案,没有出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徐忠华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5、徐忠华于2014年12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且按时给徐忠华发放工资,由此可知,徐忠华提出让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徐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4日,原告早上八点多到被告处报到,被告让原告在工作岗位试岗一天,但是不给工资,如果原告能够胜任工作,还需试用三天,每天工资40元,因此原告这四天工资为120元,而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5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当地标准的最低工资,《劳动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原告从4号就在被告处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全日工资50.41元(根据抚顺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每月平均工作20.83天)。裁决书支持原告半日工资有失公平。原告从四日到七日工资应该是201.64元,被告差原告工资81.64元,请求法院判决补发81.64元。2015年1月原告共上班2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元旦一天,3日、4日、18日、24日、25日是公休日,原告都上班,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法定公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1月份被告共给原告开了2977.47元工资,日工资是110.28元。1日应发三倍工资,被告差原告二倍工资220.56元,公休日6天工资二倍,被告差原告一倍工资661.68元,一月份共差原告工资882.24元。2月份原告共上17天半,1日、7日、14日、15日是公休日,原告均上班,2月份原告共得工资1806.17元,日工资106.25元,2月份被告差原告四天工资425元。3月份原告上班29天,1日、7日、14日、21日、22日、28日、29日是公休日上班,原告3月份工资2994.68元,日工资103.26元,被告差原告7天工资共计722.82元。1月到3月份,被告共差原告工资2111.7元。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份合同,而是全部留在被告处,这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劳动合同文本没有给原告一份,此劳动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共上了3个多月班,只有1-3个月是整月工资,工资总额是9808.38元,月平均工资为3269.46元,半个月工资为1634.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34.73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一倍即10987.2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补足工资2111.7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34.73元;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10987.23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南方公司从事生产岗位,并在原告处试岗半天(上午十点至下午三点,中午休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南方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生产岗位。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试用期为1个月。2015年1月,原告工资收入1097.21元、2015年2月工资收入2977.47元、2015年3月工资收入1806.17元。虽原告工作期间曾于休息日上班,但被告南方公司均对原告进行了调休。2015年3月11日,原告提交人事异动申请表,因其家庭原因自愿解除与被告南方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亲亲公司返还服装押金100元、支付原告2014年12月4日工资50.41元、补发原告2014年12月5日、6日、7日工资差额31.23元,补发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2117.10元,并支付双倍工资10987.23元及经济补偿金1634.73元。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6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亲亲公司补发原告2014年12月4日工资25.2元,并返还原告服装押金1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因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亲亲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隶属于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法人均为许连捷,生产场地在同一厂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南方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的行为不属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即10987.23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2111.70元一节,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月4日工资本院认为以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50.4×0.5天=25.2元为标准支付为宜。虽原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曾于休息日进行工作,但被告南方公司已为原告安排调休,且原告工资已超出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2111.7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2015年12月4日的工资2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34.73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自愿申请解除与被告南方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返还服装押金100元的主张,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该押金100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虽然原告是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南方公司与被告亲亲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生产场地在同一厂区,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亲亲公司亦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主体异议,故可认定被告南方公司与被告亲亲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被告亲亲公司应对被告南方公司对原告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忠华给付2015年12月4日工资款25.2元;二、被告抚顺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忠华服装押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忠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抚顺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南方公司提交南方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南方公司在2003年4月21日成立时住所地为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富路;2008年12月22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吴庆省变更为许连捷。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给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徐忠华与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徐忠华认为其受聘于亲亲公司,且与亲亲公司无劳动合同,但从南方公司和亲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上可以认定南方公司与亲亲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生产场所相同,二公司自认双方均隶属于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并对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不持异议,原审已判令亲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对上诉人徐忠华权益的保护,故徐忠华的主张应是对相关事实的误解,本院对此节不做深入阐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方公司和亲亲公司是否应补发徐忠华工资并支付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的一倍?经二审审查,二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徐忠华的月工资均不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在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均记载有加班工资,故上诉人徐忠华主张的要求二公司补发工资2111.7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徐忠华系自愿向南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应由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情形发生,故徐忠华主张由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34.73元和双倍工资的一倍10987.23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忠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颖& # xB;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