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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曾用名王建,男,1990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解回汝南县看守所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0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健在汝南县南海禅寺北门功德桥北如意宾馆开房,容留王某多次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老黄皮。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复印件、辨认笔录、汝公(刑)强戒决字〔2016〕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6)豫1727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汝公(刑)行罚决字〔2016〕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漏罪,应与原判刑期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