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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黄大志与冯金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志,冯金英,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58号原告:黄大志,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英,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第三人:伍文林,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第三人:伍文思,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第三人:陈愉彬,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黄大志诉被告冯金英、第三人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志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和第三人伍文思、陈愉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英和第三人伍文林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志起诉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伍文林是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伍文林等人之间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44万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因第三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后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阳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1823执332号。上述执行案件中,原告依法追加被告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6日,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原告查明,被告冯金英与第三人伍文林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伍文林入股公司的资金是伍文林、冯金英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退股转让时公司并未生产或经营,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3月,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被告与第三人伍文林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特别约定,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为(2016)粤1823执33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向原告连带清偿4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大志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伍文林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异议裁定的事实。被告冯金英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伍文林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伍文思陈述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陈愉彬陈述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冯金英与第三人伍文林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原告黄大志与第三人伍文林、陈愉彬及案外人雷文养四人成立了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伍文林任公司执行董事,雷文养任公司经理,黄大志任公司监事,每人各占公司25%的股份,并办理的工商登记手续。至2012年5月止,原告分四次投入资金44万元,雷文养投入资金50万元。至2013年3月7日,合众公司仍未进行生产经营,黄大志和雷文养要求退出合伙,并由伍文思加入合众公司的合伙,经黄大志、伍文林、陈愉彬、雷文养、伍文思协商决定,黄大志和雷文养退出合众公司的合伙,由伍文思加入成为合众公司的新股东。黄大志和雷文养退出合众公司后合众公司由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三人实际经营,黄大志和雷文养投入的资金转为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三人的欠款,并由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三人分别立写《欠条》给黄大志和雷文养(欠雷文养的款项另案处理)。其中,立写给原告黄大志的《欠条》内定为:“今收到黄大志所有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股权资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现全部转让为欠款,定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9月5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5年3月5月归还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以月息2%计息。至此,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成立前及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黄大志无关。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收款人:黄大志签名,欠款人伍文林签名,欠款人张愉彬签名,欠款人伍文思签名”。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黄大志和雷文养退出合众公司后,双方至今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第三人伍文思也陈述称,至今未将合众公司的股份转让登记在其名下,也明确其在合众公司占有多少股份。原告和第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伍文思在合众公司在占有多少股份。由于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没有按《欠条》约定清偿欠款44万元给原告黄大志,原告黄大志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偿还4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清付欠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黄大志(利息计付期限:其中15万元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付,另15万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付,还有14万元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付,利率均以2%计付,至三被告还清本金给原告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不服一审判决,向清远市中给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1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1823执332号。但由于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原告黄大志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冯金英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审查听证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823执异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黄大志的全部请求”。随后,原告黄大志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三人所欠原告黄大志的44万元能不能认定为第三人伍文林与被告冯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参照上述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情况具体分析认定。从本案分析,第三人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三人所欠原告黄大志的44万元欠款是由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三人在筹建、经营合众公司过程中承接了原告黄大志的股份产生,无证据证明被告冯金英有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金英享受了合众公司产生、经营带来的收益。同时,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责任之债,夫或妻一方只对对方所负的直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清付欠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黄大志,即判决由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三人共同偿还44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黄大志,所以,该44万元欠款是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三人的共同债务,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三人对该债务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连带责任之债,不是其中的哪一人的个人债务,即使被告冯金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只能在其丈夫伍文林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对陈愉彬、伍文思所负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三人共同偿还44万元给原告,并没有对三人各自应负担的份额作出判决认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冯金英对第三人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三人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冯金英为(2016)粤1823执332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并向原告连带清偿4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金英和第三人伍文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大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黄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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