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乾富与被告张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250号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杜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第月支付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我与被告张某认识恋爱,2009年3月20日在麻栗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8日生育小孩杜某甲。婚后共同在麻栗坡县城沿河街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购买车牌号为云HR59**轿车一辆。由于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较多,受被告长期语言上的侮辱,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杜某的婚姻构成、生育小孩、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属实。但是,轿车购买时说是160000.00元不是170000.00元,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因工作上的关系长期分居是事实,双方经济独立,家庭债务我承担偿还大部分,夫妻争吵时双方语言都不好听,原告家庭责任心不强,玩心大不管家,虽然影响夫妻感情,但并非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某为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9年3月20日在麻栗坡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张某对杜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张某对杜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认识恋爱,2009年3月20日双方在麻栗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8日生育小孩杜某甲,现在麻栗坡县幼儿园读书。夫妻共同财产:①在麻栗坡县城沿河街购买B段4单元602号住房一套,简装修,买价180000.00元;②2015年购买车牌照为云HR59**号东风标致轿车一辆。双方因购房、购车尚欠部分债务,具体债务金额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相互接触、交流、沟通较少等原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杜某与张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是好的,近两年来,双方感情有所泠淡,夫妻关系紧张,客观上,由于双方工作性质的关系,夫妻两地分居等原因,分多聚少;主观上,双方性格倔强,抱着对婚姻不负责的态度,放任其发展,均不愿主动与对方接触、交流、沟通。对此,杜某、张某都有一定的过错,为维护好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希望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多作自我批评,从而培养牢固、深厚的夫妻感情,搞好家庭团结和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护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杜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晏文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