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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吉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玉,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吉玉的妻子将杨某叫到其家中结算务工费。因务工费问题,被告人张吉玉同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吉玉朝杨某右眼打了一拳,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吉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吉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选择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吉玉的妻子武某(小名三妮)将杨某夫妻二人叫到其家中结算务工费。因工费问题,被告人张吉玉同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吉玉用左手朝杨某右眼打了一拳,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吉玉与被害人杨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项,被害人杨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吉玉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之妻冯某的报案材料。2016年1月11日,我丈夫杨某在张吉玉家被张吉玉打伤。2、被害人杨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在家坐的,本村张吉玉的妻子三妮到我家跟我说:“你把欠张吉玉修厕所的劳务费结算一下。”我说:“张吉玉还欠我的打零工的钱了。”张吉玉妻子说:“那就到她家说吧。”我就和我的妻子到了张吉玉家。进门后,我递给张吉玉一根烟,张吉玉把我手推开说:“不抽。”我说:“吉玉,把我们干了活的钱结算一下吧。我给你贴瓷砖,你给我家修厕所,我给你贴瓷砖打零工六天。”张吉玉说:“两天。”然后,张吉玉就用手打了我眼睛上一拳。我妻子赶紧上去拦。张吉玉推开我妻子。后来,我听见张吉玉向我妻子要500元。我妻子留下500元后,我们就离开了。问:“张吉玉向你索要的500元是什么钱?”答:“张吉玉给我家干活三天半算700元的劳务费,我给张吉玉贴瓷砖六天,算200元的劳务费。所以,张吉玉向我索要500元。”3、被害人杨某之妻冯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张吉玉的妻子来我家要杨某付张吉玉修理我家厕所的劳务费。因之前我丈夫也帮张吉玉干过几天活,张吉玉当时并没有支付我丈夫的劳务费,所以张吉玉的妻子来索要劳务费,我就说把之前的张吉玉欠我丈夫的劳务费一起结算一下,张吉玉的妻子就说到她家去说。后我和我丈夫就去了张吉玉家,刚进门,我丈夫就递烟给张吉玉。张吉玉把我丈夫的手推开说:“不抽。”我丈夫就说:“吉玉,把我们干了活的钱结算一下吧。我给你贴瓷砖,你给我家修厕所,我给你贴瓷砖贴了六天。”张吉玉就说:“两天。”然后就一拳打在我丈夫眼睛上。后我就赶紧上去拦,张吉玉又一把把我推开。我就赶紧把我丈夫推进外间。张吉玉说:“给我放下500元。”后我就给了他500元,我们就离开了。4、被告人张吉玉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11日下午,我妻子去杨某家要我给他家干了三天半活共700元的劳务费,他没有给。后他就和他老婆来我家。进门后他说要跟我把工资结算一下。他说:“我之前也给你家贴过瓷砖,你给我家修理过厕所,咱们把这都结算了。”当时我很生气,就用左手打了他右眼一下。杨某的老婆就说:“你要多少了?”我就说:“200不要了,你给我500就行。”后杨某的老婆给了我500元钱就拉着杨某走了。问:“杨某给你的500元时什么钱?”答:“他是六七年前给我贴过一天瓷砖,当时我俩没商量劳务费用的问题,只是说互相干活抵消费用。”5、2016年5月24日对张吉玉的讯问笔录。2016年1月11日下午,我妻子武某到我村杨某家去叫他结算我给他家修厕所的务工费。晚上18时许,杨某同他老婆来到我家。我便同他结算务工费。杨某提出他以前给我家也干过活,他也想算工钱。我觉得以前他干的活是帮忙,不能算工钱。因此事我俩发生争执。当时,我在地上蹲的。他站起来,我也站起来,朝他眼上打了一拳。他老婆便将他推走,我也没再动手。他老婆掏出500元给了我老婆,杨某同他老婆便走了。6、杨某就医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1月15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病情为:右眼外伤;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等。7、杨某眼部外伤照片复印件。8、张吉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杨某出具的谅解书。10、榆次区公安局张庆派出所《受案登记决定书》,证明派出所接受冯某的报案。1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立案决定书》。12、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张吉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3、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杨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玉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挥拳致被害人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光人民陪审员  霍俊英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