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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国,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7年3月3日晚上,在中牟县白沙镇华筵酒店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的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驾车沿中牟县兴安街由南向北行至滨河路交叉口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建国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38.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参加朋友白某喜宴饮酒后,其妻子打电话告知其儿媳将要生产,要他赶紧回家,被告人驾车回家途中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放车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资料,被告人户口本,其儿子儿媳结婚证,孙子出生证,证人路某、白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38.66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醉酒驾驶的原因、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驾车行驶的路线、时间、路程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灏洋书 记 员  张留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