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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谢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谢光银,张春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7600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谢光银,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申请人:张春如,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在审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谢光银、张春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谢光银、张春如价值人民币45310.8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保函。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谢光银、张春如相应价值人民币45310.8元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俊哲审 判 员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嘉雯刘颖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