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越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越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429号原告: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金碧工业区第22栋一楼A(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92131J。法定代表人:廖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越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32号厂内第1幢自编1A18(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王泰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原告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千诚公司)与被告广州越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千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千诚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越航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4717.36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471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本案诉讼费由越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百千诚公司为香港DHL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越航公司委托百千诚公司将货物从深圳转交给香港DHL,再由香港DHL运往越航公司指定的海外目的地,百千诚公司收取全程运费。2015年11月期间,越航公司共委托百千诚公司配运货物39笔,运费总计人民币14717.36元。后香港DHL于2015年l1月5日与百千诚公司结算时从百千诚公司账上扣除了该笔费用。越航公司迄今未予偿付。越航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千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百千诚公司制作的越航公司欠款的账单。2.有关运输货物情况的越航公司官网轨迹查询。3.百千诚公司网站的《托运条款》。4.百千诚公司与深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4、深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与香港DHL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5、香港DHL付运条款及细则。6、DHL运费发票。7.该发票的翻译件。8.香港DHL于2015年11月5日与百千诚公司结算时从账上扣除了包括本案涉案运费在内的运费的汇丰银行转账记录。9.2015年12月份与DHL对账单。10.越航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内容显示王泰隆现任越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泰隆QQ账号信息(显示王泰隆邮箱为yue×××@163.com)。12.百千诚公司的副总经理唐碧向王泰隆邮箱发送本案起诉材料及运费列表的邮件截图。13.2017年2月18日唐碧和王泰隆的QQ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越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百千诚公司(乙方)与香港的深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乙方使用甲方的DHL专用账号委托DHL公司运输货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百千诚公司的官网上登载了一份《托运条款》,其中第7条约定“托运人应支付运杂费及运输过程发生的仓租费、退回始发地运杂费及其他合理杂费;收货人若拒绝支付运杂费或者关税导致弃件,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费或者关税;承运商向承运人收取的其他运杂费,托运人应该承担。托运人逾期支付,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三/天支付违约金。”百千诚公司将其在内地客户收取的货物交付给深联运公司,再由深联运公司交由香港DHL运至国外的目的地。在此过程中,百千诚公司通过深联运公司先行向香港DHL垫付运费。越航公司在2015年11月期间委托百千诚公司配运货物39笔,运费合计人民币14717.36元。百千诚公司收到货物后按上述流程委托香港DHL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但越航公司未支付运费。百千诚公司遂诉至本院。2017年2月16日,百千诚公司的副总经理唐碧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本案的起诉材料和运费列表发送给越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泰隆的邮箱yue×××@163.com在2017年2月18日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中,王泰隆表示:现在资金有些紧张,请求宽延一周时间,在28号前将运费支付。本院认为:百千诚公司收到越航公司的货物后,通过其香港的关联公司委托香港DHL运往海外,本案系涉港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百千诚公司及越航公司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按照最紧密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百千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实。越航公司未支付运费,百千诚公司要求越航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4717.3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越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越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4717.36元;二、被告广州越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运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至运费付清之日止。如越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越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周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