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大志与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大志,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大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应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大志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大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1、二审开庭审理仅一名审判员及一名书记员参加;2、二审开庭审理时,审判员要求只能按不当得利发言,并限制申请人的代理人发言;3、本案应追加天津顶巧餐饮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在明知是食材款的情况下,既不发货,也不退款,于法有悖。2、二审开庭中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区域主管刘刚、大区主管刘洪胜有通话录音,证明此二人同意给申请人退款。审判长要求在十日内将该录音提交法庭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书面证据后,其工作人员要求提供录音光盘,未等到申请人提交时,已然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与宋黎明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德克士单店特许经营合同》第四章4.1.2明确规定:未预先获得天津顶巧餐饮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许可,不得与第三方以合作、合资合伙、托管或其他形式共同经营加盟餐厅。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经营行为是无效的。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咨询时,其工作人员隐瞒了上述情节,未向申请人尽到告知义务。综上,申请人与宋黎明的经营行为、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隐瞒事实、未尽告知义务,收取钱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使申请人受到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已收取款项。故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681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德克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情形。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公平。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依据德克士渭南2餐厅经营者宋黎明的要求向被申请人转款201618.13元用于支付餐厅2015年应付的各项费用,转款前被申请人多次确认申请人是代宋黎明缴纳德克士渭南2餐厅的款项;申请人也是在详细掌握被申请人名称、开户行、账号和应缴费用后,有针对性的付款,不存在无意中的误付。由此可见,申请人是基于其与宋黎明达成的借款、合作协议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费用,证明宋黎明是涉案款项的实际付款人,申请人只是涉案费用的经办人。被申请人完全基于与宋黎明的加盟合同约定收取涉案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宋黎明之间的加盟合同关系、申请人与宋黎明之间的借贷合作合同关系,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针对不同事由形成的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混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无关,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总结为被申请人德克士公司收取的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陈大志与案外人宋黎明、鑫和泰公司签订《股权协议》之前,鑫和泰公司即欠陈大志80万元。该《股权协议》第1条显示,双方签订该协议是由于宋黎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鑫和泰公司下属渭南德克士分公司欠总部费用,需注入资金维持经营。结合该《股权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以及陈大志、宋黎明明知其股权转让并不为德克士公司认可的事实分析,该《股权协议》目的并非是股权转让,而是陈大志以再给付宋黎明21.8万元作为条件,换取陈大志定期收取餐厅经营收益的权利,用来保障自己101.8万元债权的实现。即:陈大志负责经营渭南德克士餐厅期间,餐厅收益归陈大志,但经营每满一个月即视为宋黎明、鑫和泰公司归还陈大志10万元债务,直至经营十个月后偿还完宋黎明、鑫和泰公司先前欠陈大志的101.8万元欠款(80万元借款+21.8万元原材料款)。说明陈大志所谓的负责经营只是以收取相应期间餐厅收益方式冲抵其对宋黎明享有的债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经营。因此,陈大志给付德克士公司涉案款项行为实质是陈大志代宋黎明向德克士公司交付的餐厅经营款,并非陈大志诉称的“误向”德克士公司账号汇款,陈大志与德克士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原判认定正确。申请人陈大志以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未经天津顶巧餐饮服务咨询公司书面许可,不得与第三方共同经营加盟餐厅的事实,致双方之间经营行为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收取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其返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方面,如前所述,陈大志与宋黎明之间并非真正的共同经营,因此,本案纠纷与天津顶巧餐饮服务咨询公司并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并未采取开庭形式审理,而是采取主办法官询问谈话方式审理,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二审期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并提交了代理词。因此,原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大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