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与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661号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天心环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辉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300号(望兴小区)。法定代表人:沈定湘。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装备厂)与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火装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火装备厂请求法院判令:一、华湘公司支付拖欠承揽款86858元;二、华湘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678元;三、华湘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自86858元承揽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华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华湘公司作为甲方,防火装备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规格、型号及技术要求为甲方加工定制507樘木质防火门,面积972.42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款291726元。在乙方交货之日,由甲方组织验收,按实际产品数量进行结算。甲方预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门框到工地付至工程款总额的30%,门扇到工地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油漆完工付至总额的95%,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结清。若甲方未按时付清合同规定之款项,每日按欠付款项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2015年10月22日,华湘公司与防火装备厂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的施工面积为969.92平方米。诉讼中,防火装备厂自认华湘公司已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防火装备厂付款204118元,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单、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湘公司与防火装备厂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善意的履行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华湘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举证权利,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防火装备厂已履行了制作木质防火门的义务,并进行了结算,华湘公司应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根据结算书,防火装备厂的实际施工面积为969.92平方米,以合同约定的3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华湘公司应支付承揽款共计290976元。防火装备厂于诉讼中自认已收到款项204118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自认规则,本院认定华湘公司尚欠承揽款86858元。关于违约金,华湘公司未及时支付承揽款,给防火装备厂造成了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以欠付款项每日0.3%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拖欠承揽款86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3日(结算后次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承揽款86858元;二、限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承揽款86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