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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曾光、刘修清与周伯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光,刘修清,周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03执异1号异议人曾光,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修清,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伯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岳阳市云溪区(未到庭)。本院在执行刘修清与周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光称,请求中止执行(2017)湘0603执102号通知书。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投资承包芭蕉湖渔场竞标费60万元的冻结并退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4日,芭蕉湖渔民通过全民表决,决定在渔民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渔场。因异议人不是芭蕉湖渔民股东,于是挂名周伯超的名义参与竞标,并于2016年10月27日与周伯超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中标后全额由异议人投资,2016年10月30日异议人将60万竞标报名费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岳阳分行转给渔场竞标管理人员易某的银行卡上,并由其开具收款收据。后因故竞标未成,异议人前去退回竞标费用时发现被云溪区人民法院冻结。由于异议人与周伯超所签的协议没有生效,周伯超所占有的30%的股份也无法履行。所以60万元竞标费用与周伯超无关,实为异议人所有,应予全额退回。申请执行人刘修清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曾光是湖北咸阳人,没有承包资格。渔场开出的收款收据上是周伯超的名字,该款应为周柏超所有。曾光与周伯超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不清楚。加之本案在诉讼程序中进行了财产保全,异议人在冻结之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到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才提出异议。我方认为该执行款应是周伯超所有。本院查明,本院(2016)湘06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周伯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修清借款178890元。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于2016年12月21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周伯超在芭蕉湖渔场的承包竞标押金6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周伯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判决。刘修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7年4月18日向芭蕉湖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发出(2017)湘0603执102号通知书,要求该领导小组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修清履行对被执行人周伯超到期债务20万元。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伯超在201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名义投资承包芭蕉湖渔场;由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指定的政府账号转账60万元作为承包竞标押金,如中标后由异议人向该政府账号转入应交承包款(限定800万元内);中标后异议人占股份的70%,被执行人占30%。2016年10月30日,异议人向易某账号汇款60万元。易某出具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下午四时,为了芭蕉湖承包竞标报名费一事,周伯超带我和曾光在岳阳市政府路旁中国光大银行岳阳分行转账给我60万元,当时我开出了收据,因规定报名必须要芭蕉湖渔场股东,所以收据上开的周伯超的名字”。本院认为,异议人曾光虽然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周伯超之间签订的协议及易某证言,但申请执行人对这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而被执行人周伯超、证人易某均没有到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曾光的转账凭证仅能说明从曾光账户向易某账户汇款60万元,无法证明曾光和周伯超间财务关系。加之芭蕉湖协调工作小组开具的收据上写明“收到周伯超同志交来芭蕉湖承包进标押金60万元”,可以认定该押金款应为被执行人周伯超所有。本院要求芭蕉湖协调工作小组协助执行的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曾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曾光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小霞审 判 员  姚 浒代理审判员  毛善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调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