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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振义、赵桂英与镇江尊翔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尊翔门业有限公司,张振义,赵桂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尊翔门业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德胜路。法定代表人:於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义,男,1968年0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英,女,1971年0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镇江尊翔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翔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义、赵桂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尊翔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殷仲敏出具的尚欠工资和支付违约金的欠条未经公司授权纯属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只支付未付清的工资部分。张振义辩称,首先不认可上诉人陈述意见,其次对一审法院未按工资欠条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违约金有异议,但本人未提出上诉。赵桂英答辩意见与张振义辩称意见相同。张振义、赵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资19713元、违约金26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义、赵桂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张振义、赵桂英入职尊翔门业公司从事贴皮工工作。同年11月24日,尊翔门业公司(甲方)与张振义、赵桂英(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时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春节放假之日止等。尊翔门业公司副经理荆文俊、人事行政负责人殷仲敏在甲方处签名,张振义、赵桂英在乙方处签名。2016年1月25日,张振义、赵桂英要求尊翔门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公司总经理於辉指派殷仲敏与张振义、赵桂英进行协商,殷仲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振义、赵桂英(2015年11月份-2016年元月份)贴皮工资款贰万陆仟柒佰柒拾柒元,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将在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分两次打入张振义账户,如在2016年3月底未打清款,所欠26777元按双倍计算”。殷仲敏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办公室的印章。此后尊翔门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张振义、赵桂英工资7030元。2016年5月24日,张振义、赵桂英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以张振义、赵桂英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为由,不予受理。张振义、赵桂英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张振义、赵桂英要求尊翔门业公司支付工资19713元,镇江尊翔门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对张振义、赵桂英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2016年1月25日,张振义、赵桂英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公司总经理指派人事行政负责人殷仲敏与其进行协商,后殷仲敏出具欠条,并承诺如到期未支付工资则按双倍计算,并在欠条上加盖有公司办公室的印章。法院认为,殷仲敏作为公司主管人事行政的办公室负责人以公司办公室的名义向张振义、赵桂英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可视为单位行为,该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承诺,对尊翔门业公司具有拘束力,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尊翔门业公司提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欠款性质、违约责任和履行的具体情形,参照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确定违约金按照欠款年利率24%计算,即4731.12元(19713元×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尊翔门业公司给付张振义、赵桂英工资19713元、违约金4731.12元,共计24444.1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殷仲敏作为公司主管人事行政的办公室负责人以公司办公室的名义向张振义、赵桂英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可视为单位行为,对尊翔门业公司具有拘束力,但欠条中约定按双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可依法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欠款性质、违约责任和履行的具体情形,参照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确定违约金按照欠款年利率24%计算,即4731.12元(19713元×24%),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尊翔门业公司以殷仲敏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尊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