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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虎与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胡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胡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51号原告:宋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住所汪清县。负责人:李国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鸣,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胡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被告胡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请求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638.93元、伙食补助1900元、护理费7249.2元、就医交通费432元、误工费18123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3044.8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胡鸣按3:7的比例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17时30分,被告胡鸣驾驶吉HW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汪清街东向西行驶至五人班村委会附近时与同方向的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为胡鸣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汪清县中医院和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胡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85.33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10638.93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评定为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如果原告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应该按城镇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如果证明不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赔。被告胡鸣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也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汪清县新民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和汪清县东城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陈玉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汪清县居住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汪清县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按农业113.96元计算,还是按居民服务业120.82元计算;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26.17元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汪清县新民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和汪清县东城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出租合同》、陈玉胜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原告的户籍虽然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大石村,但原告自2013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汪清县居住,以打零工为生,故原告的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120.8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计算。被告胡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85.33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10638.93元、伙食补助1900元,以上共计34024.26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24024.26元原告与被告胡鸣按3:7比例各自承担,即胡鸣应承担16814.98元,因胡鸣已垫付医疗费21485.33元,故胡鸣多支付了4670.35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329.65元(10000元-4670.35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8605.92[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日*60日)、就医交通费432元、误工费18123元(120.82元/日*150日)、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0年*24900.86元/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3935.57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宋虎负担百分之三十570元,由被告胡鸣负担百分之七十1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宋虎支付83935.57元、向被告胡鸣支付4670.35元;二、限被告胡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虎支付司法鉴定费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负担2024.69元,由被告胡鸣负担30.39元,由原告负担7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