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陈玉荣与包斯琴毕力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包斯琴毕力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740号原告:陈玉荣,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丽,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斯琴毕力格,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文明路。负责人:包宝音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荣与被告包斯琴毕力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被告包斯琴毕力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1089.71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做出后另行主张);2.第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291091元【伤残赔偿金:32975元×20年×35%=230825元,护理费:106.36元×150天=15954元,误工费:104.93元×365天=38299元,营养费:100元×180天=18000元,伙食补助:100元×78天=78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43元[包蒙:114**元×(18-12年)÷2×35%=12036元,包心茹:11463元×(18年-7年)÷2×35%=22066元,陈初一:11463元×〖20-20-(80-61.5)〗÷3×35%=24741元],车辆损失:6000元,共计388091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9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包斯琴毕力格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Y08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45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玉荣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原告陈玉荣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后方同方向行驶长江驾驶的豪爵125型-7N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玉荣和长江二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斯琴毕力格驾驶车辆逃逸。此次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斯琴毕力格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荣和长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科左中旗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晚转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21089.71元。被告包斯琴毕力格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包斯琴毕力格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过长,并按照三期评定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过高,被抚养人数为多数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0元,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在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各项免责事由,故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被告不存在我公司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我公司只赔付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过长,应按照三期评定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过高,被抚养人数为多数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玉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证据2.科左中旗中医医院门诊收据4枚、通辽市医院病历1份(36页)、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通辽市医院住院收据1枚、门诊收据3枚、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证据3.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证据4.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敖林格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陈初一有三个子女:陈长春、陈玉荣、陈红梅及陈玉荣有两个子女:包蒙、包心茹的事实;证据5.通辽市科左中旗伟力摩托城出具的收据1枚,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包斯琴毕力格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各项收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并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其次,病历中及诊断书未写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以及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天数过长,被告仅同意在三期认定标准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性没有意义,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玉荣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而原告在增加诉请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计算系数应在32%左右,对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购车收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购买了该车辆,也无法证实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有逃逸行为,属于我公司免赔情形,故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对通辽市医院的2017年5月1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3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非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本起案件中,原告并不是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格主体;对其他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包斯琴毕力格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5枚、银行转账凭证13枚,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5000元;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投保人在投保时,第二被告并未向投保人示明各项免责事由,因此第二被告的各项免责条款不生效,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并向被告包斯琴毕力格给付其垫付的125000元。原告陈玉荣质证认为,对收据5枚、银行转账凭证13枚,原告认可其中收据5枚、银行转账凭证7枚。对收据5枚:2017年1月20日的10000元收据、2017年1月21日的10000元收据、2017年1月25日的20000元收据、2017年2月9日的20000元收据、2017年2月13日的5000元,5枚收据认可,对银行转账中的7枚:2017年3月6日的2600元转账凭证、2017年2月17日的10000元转账凭证、2017年3月17日的2000元转账凭证、2017年3月23日的4000元转账凭证、2017年4月7日的5000元转账凭证、2017年4月5日的3000元转账凭证、2017年3月12日的4000元转账凭证认可,对其余6枚银行转账凭证上并未记载打款金额及打款日期,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包斯琴毕力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包斯琴毕力格对所举证据1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逃逸行为属于我公司免责情形,我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且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陈玉荣所举证据1中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没有应予营养补助的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二被告不同意赔付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玉荣所举证据3中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枚,系支出的放射费用,与住院病历遗嘱”2.不适随诊”有关联,是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玉荣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伤残等级评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玉荣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其扶养人和抚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玉荣所举证据5.通辽市科左中旗伟力摩托城出具的收据1枚,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事实,且非规范发票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包斯琴毕力格所举证据1中除2017年3月6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3月12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以外,其余转账凭证日期、交易金额不清楚,卡号不全,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包斯琴毕力格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包斯琴毕力格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Y08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45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玉荣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原告陈玉荣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后方同方向行驶长江驾驶的豪爵125型-7N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玉荣和长江二人受伤(长江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玉荣受伤后在科左中旗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21089.71元。此次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斯琴毕力格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荣和长江无责任。被告包斯琴毕力格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玉荣申请由本院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左髋关节功能丧失为78.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包斯琴毕力格已给付原告陈玉荣赔偿费9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斯琴毕力格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玉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斯琴毕力格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包斯琴毕力格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原告陈玉荣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玉荣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其误工期、护理期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范围内,护理费106.35元/天、误工费104.92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标准及致残等级划分,本院按致残率33%计算予以支持。原告陈玉荣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斯琴毕力格的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25000元,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情况及原告的自认97000元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非其保险赔付范围内,逃逸行为系属免责情形,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玉荣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玉荣246610.675元{【医疗费121089.71元+护理费15952.50元(106.35元×150日)+误工费38295.80元(104.92元×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日)+鉴定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217635元(32975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9900元(30000元×33%)+被扶养人生活费51067.665元(包蒙114**元×5年×33%÷2人+包心茹11463元×10年×33%÷2人+陈初一11463元×18年×33%÷3人)】-120000元-97000元},共计366610.675元;返还被告包斯琴毕力格垫付款53389.325元(300000元-246610.675元)二、被告包斯琴毕力格赔付原告陈玉荣43610.675元,此款已给付;二、驳回原告陈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原告陈玉荣负担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负担6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