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杨与李国武、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杨,李国武,陈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505号原告:谢杨,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武,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陈菊珍,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受理原告谢杨诉李国武、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康宁、人民陪审员陈世芬、程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武、陈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武、陈菊珍偿还谢杨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谢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国武、陈菊珍系夫妻关系,李国武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2015年7月13日前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谢杨向李国武提供借款30万元。李国武收到款项后,经多次延期,至今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李国武催收,李国武仍未还款。而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国武与陈菊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李国武与陈菊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谢杨诉至法院。原告谢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担保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收款确认书、当事人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李国武、陈菊珍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谢杨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谢杨与被告李国武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谢杨向李国武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利率为2%。当日谢杨向李国武交付借款30万元。后双方又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国武至今尚未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但在2016年4月8日之前都按时支付了利息。李国武、陈菊珍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谢杨与李国武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谢杨向李国武交付了30万元借款,李国武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向谢杨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因李国武在2016年4月8日以前都依约支付利息,故李国武仍应当向谢杨支付的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而根据谢杨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在借款发生时,李国武和陈菊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国武和陈菊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是李国武和陈菊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菊珍应当与李国武共同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国武、陈菊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李国武、陈菊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492元,由李国武、陈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敬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