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录、孙百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录,孙百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录,男,1957年12月9日生人,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百山,男,1955年2月23日生人,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柏,男,1982年6月7日生人,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儿子。上诉人李录因与被上诉人孙百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15年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部分种子和化肥,总计数额为1510元,当时没有结清,被上诉单方记录为3610元。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调解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我实际欠款数额,且该证据并非原始证据类型,调解中所作的陈述也不能认为是自认,上诉人在录音中也并未承认欠款数额。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孙百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种子和化肥款共计36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季,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和种子,经原告单方记账共计合款3610.00元,秋收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原被告对化肥种子共计3610.00元的数额产生争议。故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和种子的数量和金额。原告提供韩永奎、白振堂、耿树旺、张明秀、赵文侠、白振付、白振勇、白井满、王子超、陈福德、马新枝、宋焕文、孙明、宋焕武、宋焕军、白振学、孙刚的书面证言主要证实原告每逢春季时卖化肥种子均为单方记账,待秋收后再依据原告的记账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案件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8日村委会调解过程录音中记载原告经核算被告总计欠种子化肥款为3610.00元,村干部当时问被告李录“按你算跟他这里头差多少钱,化肥和种子,一共就差300来块钱是不”,被告李录答“是啊,他多给我算300来块钱”。结合上述证言、录音资料及当地买卖种子化肥的习惯,本院认为原告的单方记账具有可信度,且被告曾认可与原告所述金额差300.00元左右,故此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主张按3310.00元予以支持较为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被告辩称自己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款为1510.00元,但其未能提举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经村委会调解过程中,被告尚认可给付种子化肥款2000.00元,因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百山化肥、种子款33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不合格,出苗率低,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只认可给付1510元。被上诉人单方记账3610元,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调解时的调解人之一,出庭拟证明双方调解并未达成争议数额的统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标的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录上诉称其购买被上诉人孙百山的化肥,使用后地苗没有出全,但被上诉人交易给上诉人的化肥产品真假与质量高低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主张的1510.00元化肥款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一审判决中调解过程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结合两间房村民证言、录音资料、当地买卖种子化肥的习惯,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李录购买被上诉人孙百山种子化肥款3310元,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小      健审判员 于      相      成审判员 郭雅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