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孙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孙光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学苑路678号国大科教技术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9246622-X。法定代表人:王玉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伟,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瑛,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陕西国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国大中心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装饰工程(包括水电项目)系实际经营临沂市罗庄区王祥峰门业经营部的王长武承揽施工,被上诉人合作分包了王长武装饰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其与王长武协商将水电项目押金30万元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作为王长武所承揽装饰工程的保证金。二、涉案装饰工程至今未招标,该项目将于2017年招标。与上诉人建立涉案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是王长武,王长武向上诉人书面声明不同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投标保证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证金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孙光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保证金30万元系被上诉人交纳,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由王长武交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陕西国大中心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858.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326858.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陕西国大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国大中心对其日照科教中心项目装饰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对外招投标,孙光成于2015年1月27日汇款投标保证金30万元至日照国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国大中心于同日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光成,日照科教中心水电保证金(款项汇入日照国大物业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孙光成主张因陕西国大中心一直未与孙光成签订合同,并申请退回保证金30万元,陕西国大中心职工邓伟伟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仅收到孙光成退款申请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投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2份(西安商洛百工园艺、日照科教开发中心各一份)”。陕西国大中心主张涉案工程因总承包方违约至今未完工,对涉案装饰工程包括其中的水电项目需到2017年春天才能正式招标。陕西国大中心另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王长武以孙光成名义交纳保证金30万元,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光成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共计26858.33元,之后的利息本案不主张。陕西国大中心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孙光成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孙光成就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向陕西国大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书面通知陕西国大中心申请退还保证金30万元。陕西国大中心明确涉案工程于2017年春天招标,视为孙光成于投标截止前明确向陕西国大中心撤回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陕西国大中心应于2015年8月26日起5日内退还孙光成保证金30万元,故孙光成主张陕西国大中心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孙光成主张的利息,因陕西国大中心未在法律限定时间范围内退还,故陕西国大中心应从2015年9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孙光成主张的2016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对孙光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明确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国大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光成保证金30万元;二、陕西国大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光成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三、驳回孙光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3元,减半收取3101.5元,由陕西国大中心负担。二审中,为证明保证金是王长武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王长武不同意被上诉人撤回保证金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王长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单位承接的装饰工程,是以孙光成名义代交的装饰保证金叁拾万元整,由孙光成施工水电项目,如若日照科技中心不经我单位同意,单方面退回孙光成所交的保证金,我方将视为中标单位,无条件地进驻现场等待施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被上诉人跟王长武以及罗庄区王祥峰门业经营部无任何经济往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国大中心收到被上诉人孙光成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汇款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明确该保证金的交款人为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该保证金系王长武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明仅是王长武单方出具,不能证实上诉人该项主张。因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国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