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喜天与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天,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996号原告:朱喜天,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逮瓦房商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万勇,董事长。被告: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珲春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李晓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喜天与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天,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喜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永信公司、住建局支付被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3013.08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止。诉讼过程中,朱喜天放弃向住建局主张的诉讼请求,放弃向永信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信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128.48元及利息(其中扣除质保金23013.08元),现质量保证期已满,永信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我,但经多次催要无果。永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住建局辨称:朱喜天起诉住建局属于主体错误。(2014)珲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是由永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住建局无关,朱喜天应受该判决的羁束。朱喜天与住建局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住建局只能与有资质的永信公司结算,住建局不应向朱喜天支付质保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住建局将珲春市暖房子第二标段外墙保温及涂料、房面保温及防水工程发包给永信公司施工,约定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款。2011年9月22日,永信公司将暖房子珲春市三条特色街改造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房面防水等分项工程承包给朱喜天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珲春市三条科特色街改造工程……七、工程款拨付方式及时间:……每次拨款额度依据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工程量并根据建设单位中标总造价的拨款比例,以同样比例由甲方拨款给乙方,工程全部结束经省、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外结清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金余额(质保期以建设单位要求为准)。”住建设局向永信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明确质保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朱喜天具体施工飞翔公寓的外墙保温工程。2011年11月27日,珲春市暖房子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验收合格。朱喜天施工的工程款经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墙面实贴面积工程款、签证部分项目审核金额合计460261.56元,扣除永信公司已付工程款40万元及工人保险款2120元,再扣除质保金23013.08元,永信公司应付朱喜天工程款为35128.48元,判决永信公司支付给朱喜天工程款35128.48元及利息。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永信公司扣除的质保金23013.08元未返还给朱喜天。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喜天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对质量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金。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永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预留的质保金23013.08元返还给朱喜天。朱喜天要求永信公司支付质保金23013.0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朱喜天自愿放弃向住建局主张权利,放弃向永信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朱喜天质保金23013.0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子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