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建旗与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旗,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号原告:张建旗,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长江路北蒿山路东万和佳苑A楼商场208室。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旗与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年的租金168879元(56293元/年*3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根据被告对外的广告宣传,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包租协议,经过协商,对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56293元,且拖欠给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买房时就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房屋是反租,前两年的租金用来折抵购房款,两年期满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6887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告张建旗与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出租方(甲方)张建旗,承租方(乙方)徐州海宁皮草城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为万和佳苑A楼商业房,坐落于徐州市××新区长江路;位于第A层,房号124,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计5年。第四条、租金结算方式1、租金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年结算,乙方于2012年开始计起每年1月12日将全年租金支付给甲方,如有逾期则乙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租金计算:五年租期以甲方认购总价625485的9%即56293元/年;……第五条、房屋交付: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在合同甲方处有原告张建旗的签名,乙方处有徐州海宁皮草城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约定用前两年的租金折抵购房款,两年期满后的三年,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徐州海宁皮草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旗与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租赁房屋,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协议,本院支持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三年的租金168879元。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旗租金168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