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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吉平与程颖飚、余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平,程颖飚,余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65号原告:陈吉平,男,1967年4月4日,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被告:程颖飚,男,1974年2月28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余点明,男,1976年10月1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陈吉平诉被告程颖飚、余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颖飚、余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颖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余点明负连带清偿以上款项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程颖飚与被告余点明为亲戚关系。被告程颖飚分别于2014年9月8日、10月10日、11月18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需要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壹年,约定2015年9月左右会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及利息(约定每月利息为3%,利息随本金一并归还)。原告因与被告程颖飚是朋友关系,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心态,在以上的时间分三次将借款350000元(2014年9月18日转账200000元、10月10日转账50000元、11月18日转账100000元)在原告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三乡支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程颖飚名下指定的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三乡支行账户,被告程颖飚亦如数收悉以上所借款项。原告与被告程颖飚约定2015年9月还款期限差不多到期时,原告要求被告程颖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颖飚主动上门请求原告因自身资金尚未能到位,临时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再原来约定之时间内兑现还款,并要求原告再给予延长多一年时间的宽限期,并申明重新引入第三方人员,即被告程颖飚的亲戚余点明担保此笔借款担保,因原告与被告程颖飚及被告余点明均相熟悉,基于原告绝对信任被告程颖飚及被告余点明的情况下,且有被告余点明的担保,经三方商议,由被告程颖飚及被告余点明共两人重新签订新的借条交给原告(原来的三张就得借条均由原告交回给被告程颖飚后一并作废)。在新的借条重新约定将于2016年9月1日前由被告程颖飚清偿以上借款,且约定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并约定2016年9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程颖飚到2016年9月1日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则由担保人余点明代被告程颖飚先行垫付给原告。若原告诉讼至法院,担保人余点明自愿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在办理新的借条履满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颖飚及担保人余点明追偿以上借款本息,被告程颖飚、余点明均以目前无力偿还款项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陈吉平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3.银行流水。被告程颖飚、余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10月10日及11月18日,原告陈吉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别向被告程颖飚转账20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合计35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程颖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吉平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利息按仟分之一计算,定于2016年9月1号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一同归还。到时不能还清由担保人先行垫付,再由担保人向借款人追回欠款,在借款时间内甲方不能向借款人程颖飚起诉,如到期未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在借款期间更不能向担保人起诉,否则,此借条不起法律效果。”借款人落款处签程颖飚名并捺印,担保人落款处签余点明名并捺印。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吉平与被告程颖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颖飚、余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被告程颖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颖飚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仟分之一计算”,按民间借贷习惯应约定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该约定超过法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余点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借条约定“到时不能还清由担保人先行垫付,再由担保人向借款人追回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余点明应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经审查,被告余点明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认为被告程颖飚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余点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点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颖飚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点明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颖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吉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程颖飚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余点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点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颖飚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陈吉平已预交),由被告程颖飚、余点明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伟冯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