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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夏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230号原告: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亚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家祥,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茂丰公司)与被告夏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茂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家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家祥立即支付货款32580元(后当庭变更为32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家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次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分别在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22日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2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及具体的金额,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了426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了23360元,合计支付65960元,余欠3204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夏家祥未答辩。茂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茂丰公司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夏家祥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2份,证明夏家祥尚欠茂丰公司货款的事实。4、交易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夏家祥尚欠茂丰公司货款32040的情况。夏家祥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夏家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茂丰公司所提交的4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茂丰公司与夏家祥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夏家祥欠款等情况,全部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茂丰公司与夏家祥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交易。2015年7月18日,夏家祥向茂丰公司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夏家祥”。2015年8月22日,夏家祥又向茂丰公司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茂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壹个月后付清。欠款人:夏家祥”。上述两次欠款合计98000元,夏家祥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了426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了23360元,合计支付65960元,余欠3204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00%。本院认为:茂丰公司与夏家祥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茂丰公司向夏家祥交付货物后,夏家祥应依约定时间给付相应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7月18日欠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双方又未对付款期限协商一致,依法应于收货之同时支付。2015年8月22日欠款,约定1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9月22日付清,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茂丰公司统一从2015年9月23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00%,故茂丰公司要求夏家祥给付货款3204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夏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2040元,按年利率5.00%、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1元,由夏家祥负担(该款由茂丰公司垫付,夏家祥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茂丰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崔继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