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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文华与黄胜庆、章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华,黄胜庆,章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233号原告:余文华,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胜庆,男,196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章晓萍,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余文华与被告黄胜庆、章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萍、黄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胜庆、章晓萍共同归还余文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胜庆、章晓萍共同偿还余文华借款本金8077.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章晓萍以海尔专卖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贷款300000元,由余文华作担保人。后因章晓萍未偿还贷款,余文华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7年3月15日为其归还了借款本息151427.57元,同日,章晓萍、黄胜庆又向余文华借8077.57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因章晓萍、黄胜庆无法归还余文华所代偿的款项,2017年3月15日,章晓萍、黄胜庆将余文华所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章晓萍、黄胜庆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余文华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章晓萍、黄胜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余文华所提供的证据《借条》有黄胜庆、章晓萍的签字确认,证据《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系银行部门出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民政部门出具,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余文华作为章晓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贷款的保证人,代章晓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1427.57元,经余文华与黄胜庆、章晓萍协商,黄胜庆、章晓萍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交余文华收执,将150000元的代偿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章晓萍再次向余文华借款8077.57元用于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贷款利息,余文华支付该笔借款后,章晓萍在上述借条中备注确认该笔借款。借款后,经余文华催讨,黄胜庆、章晓萍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黄胜庆与章晓萍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余文华与黄胜庆、章晓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余文华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黄胜庆、章晓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余文华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黄胜庆、章晓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胜庆与章晓萍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黄胜庆与章晓萍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章晓萍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胜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余文华要求黄胜庆、章晓萍共同偿还借款8077.5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晓萍、黄胜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晓萍、黄胜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文华借款本金158077.5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计1753.5元,由被告章晓萍、黄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