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晓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杜来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张晓亮,杜来喜,张喜生,马爱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迎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成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守忠,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亮,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来喜,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生,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孝义市村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珍,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孝义市村民,现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亮、杜来喜、张喜生、马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交强险伤残费用共计89510.66元,我公司并不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杜来喜所驾驶的机动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也应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部分也应由杜来喜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额承担,应当按照对半责任比例50%承担,即44755.66元。被上诉人张晓亮、张喜生答辩称,尊重法庭的意见,希望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杜来喜答辩称,我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给张晓亮看病的钱,我已经垫付了。张晓亮一审起诉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145709.36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杜来喜、张喜生、马爱珍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22时30分许,张喜生驾驶晋J××××ד夏利”小型轿车在介休市××镇××村村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张喜生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叫张晓亮帮忙推车,二人将车辆处置完毕后,杜来喜无证驾驶“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将张晓亮碰撞,造成张晓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来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喜生承担次要责任,张晓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亮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鼻骨、左额顶骨、颞骨骨折,双肺挫伤。张晓亮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共住院48天。另查明,杜来喜系无牌“嘉陵”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张喜生系晋J××××ד夏利”小型轿车驾驶人,马爱珍系晋J××××ד夏利“小型轿车所有人,张喜生与马爱珍系夫妻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系晋J××××ד夏利”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爱珍在本案中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张喜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杜来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喜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杜来喜、张喜生相应赔偿比例应该按照7:3比例赔偿。关于张晓亮诉请的医药费52839.8元,其中田益大药房出具的2400元购药发票没有医嘱,也没有所购药物的具体名称,不能证明所购药是否与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医药费不予支持;张晓亮诉请的其余50439.8元医药费均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张晓亮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营养费30元×48天=144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7年×10%÷5=2214.6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晓亮诉请的护理费,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计算为4900元/30天×48天=784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张晓亮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及工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张晓亮伤情,酌情认定为6个月,计算为3500元×6月=2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张晓亮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医药费部分合计为50439.8元+2400元+1440元=54279.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10000元,杜来喜赔偿(54279.8元-10000元)×70%=30995.86元,扣除其已赔偿张晓亮的15200元,还应赔偿张晓亮15795.86元。张喜生赔偿(54279.8元-10000元)×30%=13283.94元。伤残部分赔偿金合计为51656元+5000元+2214.66元+7840元+21000元+300元+1500元=8729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张晓亮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晓亮87296元,合计97296元。二、限杜来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晓亮15795.86元。三、限张喜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晓亮13283.94元。四、驳回张晓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