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润莱特商贸有限公司与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润莱特商贸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91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润莱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崔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忠,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高俊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彦淖尔市润莱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莱特公司)与被告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忠、被告华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53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14332元的阀门配件,货物送到后,被告一个月内付10万元现金,余款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供货金额变为34538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所有配件送到被告单位,付款期限届满后,货款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华宝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现对欠原告货款325387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利息部分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要求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为被告提供税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14332元的阀门等配件,货物送到后,被告一个月内付10万元现金,余款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供货增加,金额变为345387元,合同约定:“巴彦淖尔市润莱特商贸有限公司和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法兰及弯头等供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14332元整。现根据双方协商,华宝华工有限公司根据项目施工要求,增加了电机和三通等材料,金额为:31055.00元整,故原合同金额变更后为:345387.00元整,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整。材料明细见后附报价明细表。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原合同条款及付款方式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订货方(章):杭锦后旗华宝华工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王波,供货方(章):巴彦淖尔市润莱特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李彦君,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在货物交付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货物价款为345387元,并在备注中说明:“合同货物全部到齐,详单见后表”,收货单位为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至被告单位。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自认,2015年7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32538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9日订立《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345387元。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325387元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在被告给付清货款后为原告出具货物发票,该要求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属义务。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润莱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53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被告杭锦后旗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