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与包兴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包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267号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西区会山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31003262858X。被执行人:包兴华,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执行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与包兴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包兴华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瀛洲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包兴华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瀛洲支行账号为100××××××××××内存款599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