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伟青与李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伟青,李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4832号原告:原伟青,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志刚,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原伟青与被告李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伟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伟青负担。审 判 长 孔繁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