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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朝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刑终2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栗县,现住上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朝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赣032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朝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震、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朝泉到庭参加诉讼。萍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年底,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工作站的负责人苏某、罗某1(以上二人已判刑)来上栗县地区发展工作人员,先是发展了李某2,然后李某2又邀请被告人陈朝泉一起参加。2012年6月19日,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工作站聘请被告人陈朝泉担任上栗地区工作站主任,全面负责公司与地方的各项联系,聘期一年。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工作站授意被告人陈朝泉在上栗县地区通过发放宣传册和口口相传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截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朝泉先后向被害人欧某1、应某、孙某、陈某1、戴某1、钟某、陶某、陈某2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1万元。被告人陈朝泉从所吸收的公众资金中抽取15%的回扣,有他人介绍缴存资金的,被告人陈朝泉给介绍人10%的回扣,自己留5%,剩余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上线负责人罗某1。被告人陈朝泉从其吸收的资金总额中获取回扣共计约25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3.5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朝泉因上线苏某、徐某、罗某1等人被抓获后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害人纷纷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11日,上栗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朝泉到案,并于同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手工记账本、扣押物品清单、聘书、33名被害人陈述、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借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朝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朝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朝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朝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241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陈朝泉在吸收公众存款时制作了一本账本,详细记录了被吸收对象的姓名、联系方式、银行账号以及吸收的金额、利息、吸收日期、还款日期等。在被告人陈朝泉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书证予以了扣押。被告人陈朝泉的供述中亦印证了该书证的真实性。再结合被告人陈朝泉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朝泉对被吸收人员派发红利,其派发红利的对象与账本相印证,同时银行交易记录也显示了在2013年4月1日以来,被告人陈朝泉在扣除15%的费用后转给上线的资金达327万元,亦超过了判决书认定的犯罪金额。故该判决对被告人陈朝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朝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从而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朝泉作为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工作站上栗地区的负责人,负责在上栗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其通过自身的宣传,主导了上栗地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被吸收的人员也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被告人陈朝泉的信任,因此被告人陈朝泉应当对自身非法集资的款项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被吸收的公众存款暂无法归还给被害人的情况下,该判决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属于量刑畸轻。综上所述,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上栗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有误,在2014年3月颁布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证据收集问题,明确提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金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侦查机关已调取陈朝泉银行交易记录、手工记录账簿、本人的供述等证据。可准确认定陈朝泉在犯罪期间收取资金达487.3万元,一审判决仅因缺乏受害人言词证据和借款收据就不予认定金额达240余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陈朝泉身为甘肃富鑫伟业矿业公司江西工作站上栗地区负责人,积极面向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在收集资金中自己收集资金,自己向上线汇款,返利时也是亲力亲为,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朝泉为从犯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朝泉上诉提出:上诉人当时本意是去投案,正好民警看见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就跟着民警到了公安局,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有30多万元是罗某1遗留下来的旧帐,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工作站的负责人苏某、罗某1(以上二人已判刑)来上栗县地区发展工作人员,先是发展了李某2,然后李某2又邀请上诉人陈朝泉一起参加。2012年6月19日,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工作站聘请陈朝泉担任上栗地区工作站主任,全面负责公司与地方的各项联系。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工作站授意陈朝泉在上栗县地区通过发放宣传册和口口相传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截至2014年9月,陈朝泉先后向欧某1、应某、孙某、陈某1、戴某1、钟某、陶某、陈某2等81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0.8万元。陈朝泉从所吸收的公众资金中抽取15%的回扣,有他人介绍缴存资金的,陈朝泉给介绍人10%的回扣,自己留5%,剩余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上线负责人罗某1。陈朝泉从其吸收的资金总额中获取回扣共计约25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4.41万元。另查明,陈朝泉因上线苏某、徐某、罗某1等人被抓获后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害人纷纷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11日,上栗县公安局依法传唤陈朝泉到案,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证实:1、两本手工记账本,证实该记账本记载了陈朝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249条存款信息,且每条信息均包含投资人姓名、合同日期、合同编号、合同金额、性别、投资周期、合同到期日、投资人联系电话、银行帐号、身份证号、年息、是否返本等详细内容。2、上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陈朝泉经营场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的宣传资料、合同、公司运营方案、电脑主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记账登记表。3、聘书,证实2012年6月19日,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工作站聘请陈朝泉为萍乡市上栗县地区工作站主任,全面负责公司与地方的各项联系,聘期一年。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朝泉的上线苏某、徐某、罗某1被定罪量刑的情况。5、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实经邻居陶某介绍,2014年2月27日,她先后投了3万元钱到陈朝泉处,获取利息6000元。6、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欧某1借款3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7、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欧某1辨认,指认5号照片上的被告人陈朝泉就是骗其投资3万元的人。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她通过欧某1介绍先后将3万元钱投放在陈朝泉处,利息为3分。9、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杨某借款3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10、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欧某1向她介绍将钱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事,称年收入有30%,于是她于2014年3月17日投放了1万元在陈朝泉处,利息为3分。11、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谢某借款1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1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她与欧某1是同事,经欧某1介绍于2014年2月27日将2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利息为4分。13、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彭某1借款2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14、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彭某1辨认,指认3号照片上的被告人陈朝泉就是骗其投资2万元的人。15、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实她于2014年6月16日经侄子崔某3介绍,先后将4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利息为3分,目前只收到600元利息。16、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崔某1借款4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17、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崔某1辨认,指认4号照片上的被告人陈朝泉就是骗其投资4万元的人。18、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她经弟媳彭某1介绍,于2014年2月27日将3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4%,共收取7200元利息。19、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郭某借款3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20、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郭某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被告人陈朝泉就是向其借款并且无法归还的人。21、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实她经欧某1介绍,于2014年4月15日将1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3%,共收取500元利息。22、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阳某借款1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2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他经朋友邱星国介绍,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先后十次共将12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5分至8分不等,共收取利息约4.3万元,归还本金约9万元。24、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实她经邻居廖某1介绍,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先后多次共将29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5分,共收取利息5.7万元,归还本金4万元。2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她先后多次共将72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5分,共收取利息7万元,归还本金64万元。26、被害人欧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他投资1万元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8分,共收到利息8000元,2013年3月8日,陈朝泉将本金返还了。27、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她将1万元投放在其侄子陈朝泉所在的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月利息3分,共收取600元利息,本金未归还。28、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她将1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5分,后收取利息5000元,归还本金1万元。2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他先后将10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先后为6分、4分和3分,收取利息33500元,归还本金27900元,这10万元包括滚存的钱。30、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陈某1借款5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31、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7日,他先后将18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先后为5分、4分和3分,收取利息61700元,归还本金6万元。32、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戴某1借款21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3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他先后将11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3分,后收取利息4800元。34、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钟某借款11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3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她先后将3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先后为4分和3分,后收取利息6400元,归还本金23600元。36、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将4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8分,后收取利息约3万元,归还本金4万元。37、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他将1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3分,收取利息300元。38、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聂某借款1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39、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他先后将1万元和3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先后为5分和4分,后收取利息14600元,返还本金9800元。40、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黄某1借款3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41、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她先后将6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先后为4分和3分,收取利息3600元。42、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甘某1借款6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43、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她将2.5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5分,收取利息11200元,收回本金2万元。44、被害人戴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至4月7日,他先后将7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先后为8分、6分、5分和4分,收取利息12000元。45、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戴某2借款7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46、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她将1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4分,收取利息4000元。47、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江某借款1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48、被害人甘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4日,她将5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4分,收取利息18000元。49、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甘某2借款5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50、被害人甘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她将6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3分,收取利息7200元。51、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甘某3借款6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5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他将1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5分,收取利息10600元,归还本金后他又将该1万元继续投放。5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他先后将6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先后为4分和3分,收取利息13000元。54、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7日,她将1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8分,收取利息13600元。55、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廖某2借款1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56、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0日,他将2.5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4分,收取利息6000元。57、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陈某5借款2.5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58、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他将2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先后为5分和3分,后收取利息12500元。59、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刘某1借款2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60、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她受母亲熊建明的委托来报案,其母亲熊建明将13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收取利息44000元,归还本金68200元,目前还有5万元本金未归还。61、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熊建明借款5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6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至7月17日,她先后将9万元投放在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陈朝泉处,月利息为3分,收取利息2000元,目前还有8.8万元本金未归还。63、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陈某2借款9万元给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64、甘肃省永登县柳树乡清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没有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实体经营厂房,也没有发现该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在此工作。65、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陈朝泉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租赁他位于上栗镇兴盛大道的房子用于融资。66、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证人兰某辨认,3号照片上的陈朝泉就是租赁他房子的人。67、甘肃省永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起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2014年6月依法注销了税务登记。68、上诉人陈朝泉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站负责人苏某、罗某1来上栗地区发展工作人员,发展了李某2,然后李某2又约他一起参加这个项目。2012年5月份,李某2没有做了,他就一个人负责这个项目,一直到2014年9月。江西工作站授意他向周围人群进行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以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生产为由,利用人传人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开始吸收存款时月利息高达8分,后来降为3分,这些都是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定的。每吸收一笔资金,他抽取15%回扣,有人介绍,他给介绍人10%回扣,自己得5%,他总共吸收公众存款504万元,他个人总共获利约25万元,剩下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上线负责人罗某1。69、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陈朝泉辨认,分别指认2号照片上的苏某和3号照片上的罗某1就是授意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70、陈朝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朝泉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与78名被吸收存款人发生资金往来。71、谅解书,证实陈朝泉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张某3、陈某4、陈某3、陈某5、陈某2、刘某1等人的谅解。72、抓获经过,证实上栗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11日上午7时40分许到上栗县上栗镇萍矿滨河小区19栋1单元402室将陈朝泉传唤到案。7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朝泉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74、集资参与人登记表19张,证实集资参与人陈某6、罗某2、梁某2、易某、刘某2、黄某2、欧某3海萍、刘某3、陈某7、文某、王某、黄某3、李某3、魏某、陈某8、崔某3、周某、李某4、杨富仔等19人确认陈朝泉向其吸收存款的具体情况,其中包含被吸收存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和吸收存款的经过等内容。75、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下线陈朝泉,起初在上栗地区融资的负责人不是他。大概2012年6月份陈朝泉主动提出负责融资。当时他被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聘为江西工作站上栗地区负责人。根据公司运营模式,她们以高额利息为诱惑,2012年初至2014年9月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承诺给付月利息3至8分不等进行融资。陈朝泉将上栗融来的资金交付给她,她们做好帐目,再将资金交给苏某,公司根据下面收取上来的资金做好合同,然后将合同书、收款收据寄给那些被融资的人。每个月的7、17、27号她们会将红利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返还给被融资的人,她估算陈朝泉大约汇了400余万元融资款到她帐上。陈朝泉获取15%的佣金。估计陈朝泉无力偿还的资金有100余万元。关于上诉人陈朝泉的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本案有证据证明的犯罪金额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的金额,该类金额系原审判决认定的33名被害人的涉案资金,共计248万元;第二类是由被害人签名确认了《集资参与人登记表》,集资事项与陈朝泉手工记账本能够对应,并且被害人的账户与陈朝泉的专用银行账户发生了资金往来(存款、还本交易、红利派发等)的金额,该类金额系19名被害人的涉案资金,共计61.5万元;第三类是被害人的账户与陈朝泉的专用银行账户发生了资金往来(存款、还本交易、红利派发等),且与陈朝泉手工记账本能够对应的资金,该类金额系29名被害人的涉案资金,共计141.3万元;上述三类资金总额共计450.8万元,均系陈朝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吴某、崔某4等18人所涉资金36.5万元,虽然陈朝泉在手工记账本上有过记载,陈朝泉也做过相应供述,但是,陈朝泉显然是依照手工记账本供述的,内容具有同一性和重复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36.5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抗诉机关关于涉案的487.3万元均是陈朝泉的犯罪金额的意见,其中的450.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余额36.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朝泉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有30多万元是罗某1遗留下来的旧帐,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罗某1的证言没有提及留有旧帐,而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该部分资金系犯罪金额,其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朝泉的犯罪地位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朝泉作为甘肃富鑫伟业矿业公司江西工作站上栗地区负责人,直接面向社会进行宣传并收集资金,直接向上线汇款,直接给被吸收存款人分红返本,并从所吸收的公众资金中抽取回扣,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施者、受益者,非法吸收的450.8万元存款均系其独立完成,对其行为可进行独立评价。其与罗某1的犯罪行为虽有衔接,但没有作用大小之分,也没有主导、从属之分,因此,本案不需要划分主、从犯。抗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朝泉提出其是去自首的途中被抓获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上栗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11日上午7时40分许到上栗县上栗镇萍矿滨河小区19栋1单元402室将陈朝泉传唤到案,陈明泉法庭上也供述是在家门口被带走的,其没有跟相关单位和个人联系过自首的事情,也没有为自首做过准备,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朝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朝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