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小勤与朱荣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勤,朱荣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847号原告郑小勤,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朱荣瑶,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郑小勤诉被告朱荣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勤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预付31000元给被告,用于帮助原告及其子女户口迁入东莞市桥头镇莲城社区,且被告承诺若在2016年4月30日前不能成功帮助原告及子女户口迁入,则一次性退回310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并未帮助原告及子女成功将户口迁入桥头镇莲城社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1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事务而取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荣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郑小勤作为甲方,被告朱荣瑶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小勤委托朱荣瑶办理郑小勤及子女户口迁入东莞市桥头镇莲城社区,且约定办理户口总费用为61000元;由朱荣瑶预收郑小勤31000元作为押金,在办理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费用;若朱荣瑶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好户口给郑小勤,郑小勤在拿到临时身份证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额30000元给朱荣瑶;如朱荣瑶在2016年4月30日前无法成功办理户口,须一次性退回31000元给郑小勤,且郑小勤无需付任何费用给朱荣瑶。协议并载明,上述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同日,郑小勤通过其丈夫胡启浩账户向朱荣瑶转账支付30000元,并现金支付了朱荣瑶1000元。郑小勤主张朱荣瑶自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后,至今未为其办理户口,也未退回款项,故以诉称请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郑小勤称认识朱荣瑶是经朋友介绍,并称朱荣瑶可以帮忙其将户口迁移至东莞市桥头镇莲城社区。郑小勤主张因朱荣瑶曾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户口迁移,故主张朱荣瑶返还款项31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5月1日。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取款回单》、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朱荣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或抗辩权利。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取款回单》为凭,能够印证案涉31000元系原告基于户口迁移需求交付给被告朱荣瑶用于办理户口迁移的款项;则在原告办理户口迁移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朱荣瑶理应返还所收取的款项,故原告诉求被告向其返还款项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返还款项,须支付的利息应以款项的法定孳息即逾期返还期间的法定利息为准;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荣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小勤返还款项31000元;二、限被告朱荣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小勤支付利息(利息以款项3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朱荣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思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