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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农富忠、农伟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富忠,农伟松,农富荣,麻桂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富忠(曾用名农付忠),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力丹,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伟松,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富荣(曾用名农付荣),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桂香,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男,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农富忠诉因与被上诉人农伟松、农富荣、麻桂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农富忠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富忠在本案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农富忠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由上诉人农富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审 判 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凤莲书 记 员 黄海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