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义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义海,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O13年6月3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义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许义海在珠海市吉大九洲城巴士站乘坐一辆开往西区的202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许义海发现被害人吴某腰间挂着一个腰包,便坐在其旁边,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吴某的腰包划开,准备盗窃包内财物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许义海因犯盗窃罪于2O13年6月3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义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义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义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义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义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智贤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