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义强与何国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强,何国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206号原告:吴义强,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许倩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杭,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负责人:黄伟忠。原告吴义强诉被告何国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雅、被告何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吴义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702.90元;2.判令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吴义强的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2时15分,何国杭驾驶小型轿车沿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宝钢安置小区内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安置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吴义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下称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湛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何国杭,该车购有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义强在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4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义强损失医疗费4601.94元、误工费1779.8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费28701.60元、拖车及停车费500元,合计36863.30元。上述损失,平安保险湛江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661.74元,何国杭需赔偿28702.9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何国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时闻到吴义强身上有浓烈的酒气,而吴义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晚22时30分许,吴义强才联系何国杭协商事故的处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开发区交警大队也于当晚出具编号为0106716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8日,开发区交警大队在没有联系何国杭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及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出具了第二份编号为湛开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国杭不服,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湛江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后,撤销了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两份认定书,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制作认定书。开发区交警大队在没有重新调查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2日又作出了编号为湛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1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与第二份认定书一致。因此,整个事故处理过程都是一个骗局,交警一直都在包庇吴义强酒后肇事逃逸的事实。正是交警混淆事故真相及执法不当,导致何国杭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依法重新认定,还何国杭一个公道。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何国杭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12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12时止。2015年11月19日,吴义强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15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湛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吴义强因伤立即前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儿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何国杭要求对其与吴义强一同进行酒精测试,但因无法联系到吴义强未果。事故发生当晚,何国杭与吴义强取得联系,但其未再继续要求交警进行酒精测试,而是与吴义强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吴义强(车险)承担负责两车保险所有修车费用,超出保险费用部分由何国杭负责;人员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一律与何国杭无关,由保险承担。2016年10月21日,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0106716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小型轿投保的大地保险湛江公司提出异议,开发区交警大队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编号为湛开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吴义强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杭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湛江市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开发区交警大队违反程序作出两份认定书,决定撤销该两份认定书,责令其按照事故的事实、成因和证据,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后,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编号为湛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与湛开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事故发生当天,吴义强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2.45元。2016年10月24日,吴义强因被外物撞击后心前区疼痛四天并有加重到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共4天,产生医疗费4275.9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40.26元,吴义强个人支付2035.73元。出院中医诊断为胸痹心痛病、痰淤痹阻症;西医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A型预激综合征;2.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3.胸部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注意休息,清淡饮食,保持心情舒畅;2.复查心电图,不适随诊。2016年10月31日,吴义强到湛江市东简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3.50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材料。吴义强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为此支出拖车费250元、停车费250元、修理费28701.60元。另查明,吴义强系农村人口,居住在湛江市市辖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何国杭主张吴义强系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但未举证证明,而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吴义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系因受伤就医,且留有相关人员在现场等待处理。据此,应对何国杭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何国杭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义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义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吴义强因本案事故受伤,分别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和在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有相关病历材料和费用发票证实,应予以认定。吴义强于2016年10月31日在湛江市东简卫生院所作的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病历材料证实系治疗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应不予认定。何国杭主张上述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损伤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吴义强因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误工5天,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268.18元(232.45元+2035.73元)、误工费394.68元(2881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吴义强主张营养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此外,吴义强因本案事故还损失了拖车费250元、停车费250元、修理费28701.6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吴义强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2764.46元。吴义强与何国杭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约束双方当事人。但该《协议书》为保险公司设定权利义务的部分,因该保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吴义强主张上述《协议书》系为了骗保而签订的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何国杭亦不承认,故对吴义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何国杭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吴义强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均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协议书》约定了涉案两车的修车费用超出小型轿车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何国杭负责,人员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则与何国杭无关,故吴义强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大地保险湛江公司依法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上述约定处理。据此,吴义强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4.68元(394.68元+400元+1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8.18元(2268.18元+400元),由平安保险湛江公司赔偿。吴义强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29201.60元(250元+250元+28701.60元),应先由平安保险湛江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27201.60元(29201.60元-2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吴义强、何国杭在本案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其中30%即8160.48元应在小型轿车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予以赔偿(尚未超出保险限额191520元),吴义强可另案主张;其余70%即19041.12元因不属于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由何国杭予以赔偿。据此,平安保险湛江公司应赔偿吴义强损失5562.86元(894.68元+2668.18元+2000元),何国杭应赔偿吴义强损失19041.12元。另,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240.26元,由医保部门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何国杭、平安保险湛江公司追偿。被告平安保险湛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62.86元给吴义强;二、限何国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民币19041.12元给吴义强;三、驳回吴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57元,减半收取258.79元,由吴义强负担36.79元,何国杭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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