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梁严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梁严严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王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系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涛,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严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梁严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周一涛、被上诉人梁严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刘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梁严严承担。事实与理由:梁严严精神状态出现问题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跳楼悲剧是由于其自身和家庭的放任而不断发展爆发的。2015年3月7日梁严严请假到其父亲打工处休养,班主任一再建议,但其父没有带梁严严就医,在梁严严精神状态没有好转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2日就放任不管,让其回宿州继续学业。2015年5月21日,在得知梁严严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梁严严父亲仍以工作忙而置之不问。在梁严严出现心理压力大,睡不着觉的情况时,班主任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在梁严严2015年5月20日返校后,班主任对其进行安慰,并与次日带梁严严到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并将结果告诉梁严严父亲,督促其父回宿州安排梁严严住院治疗。事发当天,班主任安排梁严严班的班长与梁严严坐一起以便于看护,梁严严精神病发作时,班主任把梁严严带到办公室进行了心理疏导,直至梁严严情绪平息,精神基本正常时让同办公室老师照看一下,才到走廊打电话给梁严严的家长,督促立即回宿州带梁严严就医。学校老师在本案中只是一般注意义务,××院医生那样的注意义务,老师不可能预见梁严严会出现跳楼这样的极端事件发生,不能因为发生了跳楼事件就认定学校存在过错。梁严严患有××是事实,但不能认定其无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责任主要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责任。梁严严跳楼时已19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不应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梁严严辩称,从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梁严严精神异常,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班主任是知情的,当时梁严严父亲远在浙江打工,无法立即赶回来,将梁严严委托给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照顾。2015年5月22日,梁严严行为出现不正常,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应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和临时监护义务,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注意和监护义务,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只有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才能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无论本案的案由是什么,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梁严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赔偿梁严严各项损失共计2570279.6元,包括医疗费29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69750元、护理依赖8760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7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3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108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3169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承担。庭审中,梁严严变更诉讼请求为: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赔偿梁严严各项损失共计2571123.85元,包括1、医疗费29685.85元(29040.6元+64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3日,住院124天);3、护理费:69750元(150元/天×465天,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4、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377104元(26936×20×70%,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6、护理依赖876000元(150元/天×365天×20年×80%);7、后续治疗费30000元;8、康复治疗费1080000元(36月×30000元/月,医嘱需要康复治疗三年,30000元/月);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15000元;11、住宿费31698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6037元;13、精神抚慰金40000元;14、生活用品费1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严严2012年进入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就读。2015年5月21日,梁严严班主任张水利老师带梁严严到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经诊断梁严严患××,表现为退缩、胆小,缺少内心体验、紧张、混乱及易怒,可出现特异或奇怪的想法,判断力差及反复无常的情绪,有妄想和幻觉。2015年5月22日上课时,梁严严行为异常,同学报告后,张水利老师以及其他同学将梁严严带到班主任办公室,安抚梁严严情绪后,张水利老师到门口打电话,此时梁严严从办公室奔到五楼并跳下,导致身体各部位严重摔伤,被送往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骶尾部压疮;2、多发性骨折:(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远端骨折;(4)左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5)L2爆裂性骨折、L3、L5骨折;(6)骨盆骨折:左骶髂骨关节骨折脱位、骶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颅内损伤、右肺挫伤、胸腹腔积液、低血容量休克,出院医嘱:加强切口换药,保持切口局部清洁、干燥;2、继续卧床下双下肢肌力锻炼,术后4-5月开始下床负重活动。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3日,梁严严住院124天,住院费230750.30元及其他医疗费用计239443.22元由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支付,梁严严自己支付费用为185.28元(30.83元+50.64元+95.81元+15元+1元+8元)。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8日,分二次为梁严严支付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外请专家费用计18000元(13000元+500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梁严严到宿州市中医医院购买川贝母(复方)支出药费80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梁严严因骨折术后、右侧下肢肌腱损伤、左右踝关节肌腱损伤、骶尾部瘘道感染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住院费5864.29元由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支付。2015年10月13日,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收取费用350元用于送梁严严至高铁站。2015年10月15日,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给梁严严发出住院通知书,2015年10月21日支出医疗费为782.21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1日住院18天,住院费用为5489.54元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称由其支付,梁严严仅认可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支付了5000元;在该院的上述费用计为6271.75元,票据均在梁严严手中,故应认定梁严严自己支付1271.75元。2015年11月9日,在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梁严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创伤骨科特需门诊诊疗费500元。2015年11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为梁严严住院康复治疗又向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了2000元押金,梁严严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该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556.38元,扣除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预交的2000元押金梁严严缴纳费用为556.38元,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9日继续在该院住院47天进行康复治疗,住院费用6820.33元,出院医嘱院外骨科手术治疗;2016年1月16日梁严严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95元(190元+5元)。2016年1月26日,经梁严严父亲梁怀玉委托安徽省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梁严严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梁严严高坠摔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L3、L5骨折,骶椎。××变合并双下肢周围神经损害术后。属于四级伤残。(二)梁严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240日。(三)梁严严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叁万元)。(四)梁严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梁严严为继续康复治疗先后到北京华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医疗费分别为2029.48元(2028.48元+1元)、5610.45元(109.04元+500元+217.12元+109.04元+1000元+1000元+42元+980元+361.85+62.60元+242.04元+60元+588元+338.76元)、537.36元(64.30元+473.06元)、5元、258.57元、306.49元(5元+31.69元+5元+30.30元+5元+130.70元+5元+93.80元),以上共计8747.35元。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2016年5月23日病历显示医嘱为1、建议康复治疗2-3年;2、门诊复查;3、必要时行踝关节行走;4、水中行走练习;5、费用1-3万/年;6、康复训练;2016年5月26日门诊病历显示医嘱建议患者长期康复治疗,提高功能水平,改善症状后进行手术治疗,同时进行术后早期康复,避免并发症的发生。梁严严北京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为7840元(2400元+1440元+4000元),生活用品费199元,为治疗所需购买残疾器具费用计6067元(280元+4610元+30元+50元+120元+100元+132元+125元+50元+400元+120元+50元)。根据梁严严治疗的时间、地点,梁严严在治疗期间所支出车费为5175.5元[196.5元×2(长兴、宿州东往返)+339元×3(宿州东、北京南往返)+115元×2(北京至宿州)+339元×3(北京至宿州东)+196.5元×3(宿州东至长兴)+505元×3(长兴至北京南站)+115元×2(北京至宿州)+25元(安吉至长兴)+14元(宿州至梁寨或时村)×6+25元(长兴至安吉)×3],北京治疗期间出租车费为211.6元(13元+21元+49元+88元+40.6元),计支出交通费5387.1元。另,梁严严父亲梁怀玉自2013年1月25日在浙江安吉金海岸酒行工作,其工作单位安吉金海岸酒行于2015年10月26日开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在梁严严受伤后积极向其捐款42913.7元。一审法院认为:梁严严系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在校期间,××,梁严严对自己的行为辨控能力降低。事发时,梁严严在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校内××发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无法辨控自己的行为,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对梁严严负有监管责任。在梁严严家人不在身边情况下,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明知其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导致其从学校五楼跳楼致残,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存在较大过错,梁严严请求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应承担责任酌定为80%较为适宜。安徽省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梁严严、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均认可,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期及营养期均按照24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梁严严请求30000元予以支持;因梁严严构成四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梁严严请求4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高,酌定为35000元。康复治疗费方面,梁严严在本案医疗费中康复治疗费用已主张到2016年10月份,其他未实际支出的待实际支出后或未主张的可另行主张,故梁严严请求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赔偿康复医疗费1080000元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梁严严提供票据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均认可,计为6067元,梁严严仅请求6037元应予以支持。梁严严一直在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求学且梁严严父亲也自2013年1月份长期在浙江安吉从事销售业务,故梁严严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梁严严请求,梁严严损失为:医疗费18706.09元(185.28元+80元+1271.75元+350元+500元+556.38元+6820.33元+195元+87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护理费25056元(104.4元/天×240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377104元(26936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533484元(104.4元/天×365天×20年×70%)、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387.1元、住宿费7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3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生活用品费199元,共计1051233.19元,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承担80%为840986.55元,超出的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严严840986.55元;二、驳回梁严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梁严严负担18000元,由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负担9360元。二审中,梁严严提供梁严严的伤情照片、报纸、市领导对本次事件的批复,证明梁严严仍需治疗,家庭经济困难。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质证意见:梁严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梁严严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严严是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的在校学生,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对梁严严负有教育、管理、安全保护义务。在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知道梁严严患有××后,其对梁严严的安全保护义务应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事发当天,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发现梁严严行为异常后,虽然对梁严严进行了安慰,但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梁严严跳楼行为没能得到及时制止,导致悲剧发生,梁严严摔伤致残,一审认定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存在过错,并判决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严严患有××,对此,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是知情的,梁严严在患有××的情况下在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校院内发生伤害事件,一审认定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上诉称事发时梁严严已经19岁,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不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