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黄先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黄先锋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号****室。负责人:吴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锋,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柳斐,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先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案涉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提供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就保险车辆自2011年2月24日至今一直投保于上诉人处。上诉人尽到了对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三、被上诉人被认定为事故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有权就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拒绝赔付。四、如果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黄先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中的商业险部分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黄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黄先锋所有的冀B×××××号车辆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2015年2月26日,黄先锋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诸暨市××街道市××路海越花园门口,与朱连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连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连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连生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朱连生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9538.14元。2015年9月23日,在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黄先锋与朱连生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朱连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000元。另,黄先锋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去修理费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先锋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紫金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辩称,黄先锋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有权在商业险中拒绝赔偿。对此,该院认为,紫金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抗辩,但不能提供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黄先锋与第三者朱连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况且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赔偿数额作重新审核,朱连生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38.14元、护理费132.53元/天×9天=1192.77元、误工费,结合朱连生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32.53元/天×60天=7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合计19132.71元,紫金保险公司应在黄先锋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车辆修理费5600元,被告对损失金额无异议,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黄先锋保险金2473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保险公司应支付黄先锋保险理赔款24732.7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先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依法减半收取232.50元,由黄先锋负担32.5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抄单原件一组,证明2011年2月24日至今案涉保险车辆一直承保于上诉人处。2、投保单和责任免除告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3、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条款的具体内容,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事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一、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被上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存在伪造的事实。三、相应的免责条款字迹与其它字迹没有差异,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四、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保险抄单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连续投保的事实也不能以此免除上诉人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不足以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上诉人已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明确经事后核实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对该组证据要求撤回,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提交。证据3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也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以及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首先,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的抄本,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向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事后逃逸的情形,应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被上诉人是否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仍应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部分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否则,投保人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即使投保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亦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规避自身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淼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