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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汉平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平,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超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9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汉平,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6-3号。(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宜昌分公司”)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以下简称“泸州七建”)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煌(反诉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平诉被告泸州七建、泸州七建宜昌分公司、陈超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超煌、被告泸州七建宜昌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泸州七建、被告陈超煌当庭提出反诉,反诉称原告恶意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平诉称,2013年5月,原告受泸州七建委托与葛洲坝二公司洽谈汉孝城际铁路工程,原告作为泸州七建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夏斌清、陈超煌施工,后夏斌清、陈超煌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2013年12月,泸州七建发函变更原告的项目经理权限。2014年6月,夏斌清将原告和陈超煌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审终审认定原告应支付夏斌清工程款45万余元及利息。后该案执行中,扣划了原告45万及利息7万余元。原告作为泸州七建授权的项目经理,从事职务工作,但泸州七建擅自单方面取消原告职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工程尾款付给夏斌清,后致使原告被诉,并执行中承担了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合计72429.4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泸州七建赔偿原告因履行职务垫付的费用7242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泸州七建承担。被告泸州七建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泸州七建是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2、原告作为泸州七建的项目经理,私自转包工程给夏斌清,所以泸州七建才解除原告委托授权。3、原告以个人名义与夏斌清签订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个人名义被夏斌清起诉,并个人承担责任。4、原告诉称的72429.41元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该款现仍冻结在法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泸州七建和被告陈超煌分别反诉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纠纷已经二审终审认定,原告曾在2016年9月1日就本案涉及的72429.41元费用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现第二次再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原告就同一纠纷事实多次起诉,且已有二审终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情形下,依然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导致两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现反诉要求:1、原告刘汉平赔偿泸州七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2、原告刘汉平赔偿陈超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刘汉平对两被告反诉答辩:1、原告撤诉后再起诉,并非恶意诉讼。2、原告与泸州七建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是职务行为,为泸州七建实现利益,现原告因与夏斌清诉讼而导致自身财产受损,泸州七建应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泸州七建员工,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泸州七建先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泸州七建“汉孝二标项目部”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泸州七建参与汉孝城际铁路二标合同的谈判、签约、履行、结算、支付等事宜。2013年6月,原告与夏斌清签订《土石方开挖协议》,约定原告将泸州七建汉孝城际铁路二标项目部部分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夏斌清施工。夏斌清雇请被告陈超煌现场管理。2013年7月,泸州七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孝城际铁路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泸州七建承包天河机场地下车站土方开挖工程。原告作为泸州七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夏斌清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2013年12月,陈超煌将原告所有的一台“斗山”牌挖掘机从武汉工地拖至宜昌伍家岗区。刘汉平因此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报案,被告知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2014年5月,陈超煌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2013年12月,因刘汉平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泸州七建两次发函葛洲坝集团公司汉孝项目部,告知停止“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汉孝二标段项目部”公章使用,并由刘汉平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6年4月,泸州七建向葛洲坝集团公司汉孝项目部发《解除委托通知书》,解除对刘汉平项目经理的授权。2014年6月,夏斌清在西陵区法院起诉刘汉平、陈超煌,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终审,于2016年6月终审判决“刘汉平支付夏斌清工程款451675元,及从2014年6月24日至履行时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6月,刘汉平在伍家岗区法院起诉夏斌清、陈超煌,要求其赔偿因拖挖掘机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终审,于2016年终审判决“陈超煌赔偿刘汉平挖机停运损失132741元”。陈超煌诉刘汉平、夏斌清拖挖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2月,伍家岗区法院向陈超煌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陈超煌向刘汉平支付赔偿金132741元、执行费1913元、案件受理费1477元、及以136131元为基数的迟延履行金。夏斌清诉刘汉平、陈超煌拖欠工程款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西陵区法院向刘汉平下发《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汉平向夏斌清支付工程款451675元、案件受理费6078元、执行费7500元、及以45167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2016年7月,西陵区法院给葛洲坝集团公司汉孝二标段项目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葛洲坝集团公司汉孝二标段项目部处扣划应付给刘汉平的45万元,剩余72429.41元在陈超煌诉刘汉平拖挖机损失的132741元中扣留,由陈超煌支付72429.41元给夏斌清。2016年8月26日,夏斌清给西陵区法院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申请执行与刘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领取肆拾伍万元,剩余72429.41元由陈超煌支付给我,本案执行完毕”。被告泸州七建和被告陈超煌因本案应诉,分别委托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的范亮亮、方俊洲,作为其代理律师。泸州七建和陈超煌分别与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分别约定支付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土方施工合同、工作函、解除委托通知书、(2015)鄂西陵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02执67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鄂伍家岗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1097号、118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03执28号《执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诉问题。1、泸州七建在2013年7月2日与葛洲坝公司汉孝铁路二标项目部签订《土方施工合同》,泸州七建在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而原告却提前在2013年6月与夏斌清签订《土石方开挖协议》,该行为属无权代理。2、原告在没有施工资质前提下,以原告个人名义与夏斌清签订工程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私自发包,超出泸州七建意思范围,才导致其后被解除授权及成为夏斌清之诉的被告。3、泸州七建2013年12月23日的《工作函》也声明“刘汉平所经办部分倘若发生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纠纷,由刘汉平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与夏斌清工程款纠纷过程中,并非委托代理关系,系原告个人行为,原告因此导致被诉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向泸州七建追偿。二、反诉问题。1、被告泸州七建和被告陈超煌反诉称原告滥用诉权,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系法律认识欠缺,起诉系其维权方式。其撤诉后再行起诉,并无主观恶意,且本案案由、当事人与此前和夏斌清之诉均有不同,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2、被告泸州七建和被告陈超煌反诉要求原告各承担其律师代理费7000元,经查泸州七建、陈超煌分别与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前后矛盾、存有瑕疵,另外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代理费实际支付,有虚构费用之嫌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汉平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被告陈超煌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5.5元,由原告负担。两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两被告已减半缴纳,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