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肃宁县裕亨针织厂与王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裕亨针织厂,王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642号原告:肃宁县裕亨针织厂,住所地:XX镇崔家庄村村西。经营者:崔喜林,男,1987年出生,汉族。被告:王铎,男,1991年出生,汉族。原告肃宁县裕亨针织厂与被告王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裕亨针织厂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宁县裕亨针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针织布加工销售生意,被告经营制衣厂,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布匹,截止到2017年1月XX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针织布款68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被告王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XX日开始在我处购买针织布料,到6月X日累计欠货款103000元,中间换过一部分货款35000元还欠68000元,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喜林布款68000元整,陆万捌仟元整王铎2017.1.26号”。原告主张利息按信用社标准计算,大概为年利率1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肃宁县裕亨针织厂要求被告王铎给付货款68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王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铎应当给付原告肃宁县裕亨针织厂款68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该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5.655%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X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肃宁县裕亨针织厂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X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75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铎承担。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祥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