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行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金明、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金明,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齐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金明,男,汉族,1946年2月19日出生,现住保定市竞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满城区中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700046071XE。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国靖,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贵明,男,1955年7月7日出生,现住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齐金明因诉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及齐贵明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初54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齐金明与齐贵明系兄弟关系,争议宅基地为祖业宅,现为齐贵明居住。1987年9月2日,满城县人民政府为齐贵明颁发了编号为12-07-272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为齐贵明颁发编号为12-07-272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87年9月2日,齐金明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齐金明的起诉。齐金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初54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尽管满城县人民政府自1987年就为齐贵明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但办理时并未进行实际调查,齐金明也不知情。故本案只能自齐金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满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中的政府颁证行为系1987年所为,齐金明提起的诉讼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依法驳回齐金明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保定市行政区划获批准调整,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政府变更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齐金明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齐金明起诉的裁判结果,应予维持。齐金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学哲审判员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