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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朋祥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朋祥,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5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徐朋祥,男,1976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执行人张松,男,1977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申请执行人徐朋祥与被执行人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吉24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朋祥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松名下有三套房屋(均已抵押)及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但申请人不主张拍卖以上财产。此外,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张松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人徐朋祥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2405执112号执行案件对(2016)吉24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云峰执行员  金 哲执行员  崔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