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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庄招火与柯友山、金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招火,柯友山,金素娟,甘荣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115号原告:庄招火,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友山,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金素娟,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甘荣灿,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庄招火与被告柯友山、金素娟、甘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招火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被告甘荣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友山、金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庄招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友山与被告金素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甘荣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素娟诉请。事实与理由:柯友山因需分别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甘荣灿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被告甘荣灿辩称:被告柯友山已支付部分利息。目前其本人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柯友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友山因需分别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甘荣灿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两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柯友山居民身份证、被告甘荣灿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甘荣辩称:被告柯友山已支付相应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付。被告柯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庄招火与被告柯友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荣灿为被告柯友山向原告庄招火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甘荣灿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招火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甘荣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友山负担;由被告甘荣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