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8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安从华与淳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从华,淳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69号原告:安从华。被告:淳立新。原告安从华与被告淳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立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淳立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2日,被告淳立新因家庭承包丰乐镇金划滩村沙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12月底先还10000元,余款待资金回笼后还清,被告淳立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安从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明本月底付壹万元,欠款人:淳立新,2010年12月12号”。后淳立新仅还款5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淳立新未答辩。被告淳立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淳立新向安从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安从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明本月底付壹万元,欠款人:淳立新,2010年12月12号”。后淳立新向安从华还款5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还。审理中,安从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邓中秀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淳立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从华与被告淳立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淳立新理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安从华要求被告淳立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安从华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淳立新返还原告安从华借款本金25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淳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贤成审 判 员  王宏新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方明 来自